2014年9月,于某向张某转账270万元。2018年1月6日,于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于某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张某向于某出具收据。于某称该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9月那笔借款的确认。
2018年9月,因张某未还款,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向其偿还借款300万元;2.张某按3%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利息。2019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向于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30万元作为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依法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70万元。张某虽被王某(本案证人。因欠王某钱款,张某曾于2018年1月9日至11日被王某非法拘禁)非法拘禁,但未有证据显示张某向于某出具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张某偿还于某借款本金270万元;2.张某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于某利息。张某不服,申请再审后,法院于2020年6月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1年4月,张某以有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新证据”为由,向A区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系其被于某非法拘禁期间所签,应认定为无效,于某构成“套路贷”。A区检察院经审查发现,2020年7月,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张某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同年10月,B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内容为:2018年1月6日至9日,于某为索要债务,将张某拘禁在B区某酒店,剥夺张某人身自由。判决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B区检察院询问笔录记载:于某等人在非法拘禁张某期间,让张某签订了3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
2021年7月,A区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请市检察分院抗诉。
对于新出现的“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的新的证据,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出现的刑事判决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是张某在被于某非法拘禁期间所签,故借款合同等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张某、于某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应予以抗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出现的刑事判决虽然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等是张某在被于某非法拘禁期间所签,但该刑事判决书仅认定于某存在以非法方式索债的情形。于某提供的曾向张某转账270万元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判断该刑事判决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的新的证据,张某应否偿还于某借款,应综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形成时间、于某是否曾向张某索要债务并形成新借款合同等情况进行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在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刑事判决认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构成犯罪时,该刑事判决是否影响在其作出之前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或者说能否作为新的证据推翻原民事判决,应结合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借贷一方或双方构成的罪名以及该罪名是否对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等情况来综合认定,不宜仅以刑事判决形成在后,或者借贷一方或者双方构成犯罪,即否认原民事判决的效力。
本案中,新出现的刑事判决虽然能够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等是张某在被于某非法拘禁期间所签,但第一,经细致分析该判决书内容可知,于某非法拘禁张某的原因系“为索要债务……剥夺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系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的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被害人财产的诸如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非法拘禁罪在性质上与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实施的侵害被害人财产的财产型犯罪截然不同。本案中,新出现的刑事判决仅认定于某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罪,而未认定于某属于以非法拘禁的方式侵害被害人财产的财产型犯罪,证明该刑事判决并不否认张某欠于某钱款的事实。结合于某提供的转账给张某27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者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经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刑事案件侦查期间,张某在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曾明确表示,其“欠于某550万元,(所以)给他打了欠条”;第三,检察监督期间,于某亦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新证据”,即在其非法拘禁张某之前的两个月,张某曾与其签订过一份内容为“张某向于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张某保证2018年11月之前把借款全部还清”的借款合同。经检察机关询问张某,张某对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和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张某、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刑事判决书虽属于在民事生效判决之后形成的“新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故检察机关不应予以抗诉。
要准确区分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中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与“套路贷”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正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与“套路贷”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民间借贷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出借人的目的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到期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财产型犯罪行为。
本案中,于某虽然存在非法拘禁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非法拘禁行为系因使用非法方式讨要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被视为“套路贷”。张某仅以于某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向其讨债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主张于某索要借款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对于A区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意见,市检察分院经调阅刑事诉讼卷宗并分析刑事判决书内容、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案件情况并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判断出该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市检察分院遂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该案审结后,承办检察官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并组织协调还款事宜,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均表示认同。
(作者:李亚红 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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