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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定金”就一定适用定金罚则吗

日期:2023-0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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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定金”就一定适用定金罚则吗?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实践中,为担保债务履行,人们往往会通过书面形式(含微信、短信、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约定一定数额的定金。但是不是备注了“定金”,如一方违约,就一定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呢?近日,启东法院审结一起熔喷布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未予支持。

2020年4月初,某劳务公司向陈某购买熔喷布,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交流,达成买卖合意。陈某在微信中言明:“定金30%,晚上十点如皋提货,付款走人,如验货不过关,退还30%定金”。劳务公司向陈某转账30万元,并注明系定金。后陈某未能在指定时间提供劳务公司所需标准的熔喷布,向劳务公司返还25万元,并与劳务公司约定留定金5万元,由其继续寻找货源。陈某在微信中表示,此次交易系“全款提货,提货验货,不过关退全款”。劳务公司向其转账50万元。

然而,陈某再次食言,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劳务公司催还全部货款55万元(含定金5万元)。陈某还了4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劳务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退还相应货款,并适用定金罚则,对两次合同约定的定金均双倍返还。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虽然注明了“定金”字样,但对无货或者不符合质量规格无法履行时的全额退款模式均已明确,各方并未言及适用双倍定金罚则。劳务公司在催促退款时,双方亦未就双倍返还定金一事有过协商。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微信聊天中的“定金”应为名为订金,实为预付款性质。故对劳务公司要求陈某双倍返还两次合同约定的定金的诉请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定金是当事人为了保证债权获得实现,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已经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所替代,但基本的适用规则与法理没有太大变化。合同当事人可对“立约”(常相伴于预约合同)、“成约”(以定金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解约、违约等约定一定数额的定金。其中,对于违约而言,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除了后续探究违约的程度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外,还应当查明各方之间是否就设立定金条款达成一致,即合意。如双方根本并未有设立定金条款的意思,而系其他表意,则应当以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准,不应拘泥于文字表述。

市场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将预付款性质的货币在书面合同中或者收条、领条,甚至通话录音、微信聊天中言明为“定金”,实则各方对定金与订金、押金、预付款等含义在理解上发生了混淆与偏差。一旦发生纠纷,虽然双方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数据等有形载体)注明为“定金”,并明确了相应金额,但一方违约,另一方并不因此当然享有适用定金罚则的权利,而应当根据双方真实意思予以认定。

当然,如果一方违约,定金条款未能认定,另一方亦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适用定金罚则比主张违约责任的举证负担轻,为更好的为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各方如有意设立定金条款担保债权实现的,首先,约定的金额应不超过担保债权金额的20%,其次,相应定金应当实际交付。再次,定金约定应当能够在相对固定的载体上呈现,以确定其存在。最后应当明确约定,如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以避免今后对其性质发生理解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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