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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正确认定

日期:2022-11-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正确认定

——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故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正确处理的关键在于厘清申请人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或系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从而确定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应以保全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判断依据,而不应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项目无法进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法院立案后,被告无视尚欠原告工程款二千余万元的事实,滥用诉权申请法院通过诉前保全查封了原告银行账户资金8177258元,经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滥用诉权,违法申请查封原告账户,致使原告账户中8177258元的资金长达128天时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保全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04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存在故意或恶意申请查封原告财产的行为;在此案中,法院最终判决的工程款是原告与他人共有,原告享有的债权份额并不确定。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177258元。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解除冻结,冻结期限128天。2、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3)判令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77258元。同时,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赔偿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210300元。后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13663.18元。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3、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在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互相起诉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据,即使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诉求全部成立,但诉求金额亦小于其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系为防止其将来胜诉,判决确认的债权难以执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不具有这一现实基础。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诉讼行为,并且客观上会影响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不应再继续冻结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应予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11040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不能超越合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其设立的初衷和目的系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法律在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时也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给予救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当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一般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故在当事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存在遭受损失的事实且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申请人对此存在主观过错的,其应当对申请保全错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比如申请人在可以申请保全相应同等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其他财产等;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包括其他因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比如因申请人败诉或者虽未败诉但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标的,从而因保全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上述第一种意见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作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更侧重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角度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①从主观因素来看,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来看,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诉讼保全适用条件,违背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比如申请保全人明知诉讼条件未成就,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情形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执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在争议事实在前案审理尚未终结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等。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时间、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保全是否适当。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更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②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裁判支持标的与保全标的之间存在偏差等情形并非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充分条件,因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申请人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异情况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否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确有错误,而非其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而在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的合理限度等情形下则不能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故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责任主体方面,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是错误申请保全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但在被申请人对其损失的造成或者扩大存在可归责原因的情形下,比如因被申请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等导致保全财产造成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除因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外,还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区分申请人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责任以及第三人责任,并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法作出正确妥善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方式为诉前保全,申请保全措施系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然而从本案中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情况来具体分析,首先,从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看,虽然含有要求被申请人撤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确实存在诸如此类“被申请人拒不撤场”等“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申请行为保全,即要求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该保全方式应当为行为保全。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系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等财产,即财产保全,与其声称的情况紧急状态下应当采取的保全措施不符,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保全形式及其措施有误。其次,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宗旨来分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余万元,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其申请保全时,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业已明确显示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尚有3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即使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8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不存在对方再另行支付的事实,其判决根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执意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保全行为。再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前已阐明,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更非使其财产被查封而陷于经营困境。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因此,本案中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①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92页。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5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独任审判员:徐金辉

法官助理:卞建蓉 书记员:韩晓燕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光龙、杨继生、王娜 

法官助理:庞风华 书记员:徐钊

编写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徐金辉、刘晓辉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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