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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价格错误纠纷的4大司法审查路径

日期:2022-11-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买卖合同价格错误纠纷的4大司法审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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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错误纠纷,是指因商品价格、规格、优惠条件等交易信息出现错误,致使买家得以错(低)价下单,而卖家拒绝按订单发货,从而导致的一类纠纷。

本文将通过解析合同成立与否的审查、合同能否撤销的审查、合同能否解除的审查以及违约/缔约过失责任的审查等内容,梳理出处理价格错误纠纷案件的相关路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目录

一、合同成立与否的审查

1. 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形成的审查

2. 对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二、合同能否撤销的审查

1. 标错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 标错行为是否构成显示公平

三、合同能否解除的审查

四、违约/缔约过失责任的审查

1. 违约责任

2. 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 | LEGAL新青年

价格错误纠纷,是指因商品价格、规格、优惠条件等交易信息出现错误,致使买家得以错(低)价下单,而卖家拒绝按订单发货,从而导致的一类纠纷。价格错误纠纷甚为常见,近日,周大福与其顾客间因错价事件而起的数起司法案件就备受舆论关注。

目前,全国已公开的涉价格错误纠纷的裁判文书约有600余篇。若以诉请内容进行区分,大致可分为“买家诉请要求继续履约”【见(2021)冀1122民初847号、(2019)川1802民初1207号等案件判决书】、“买家诉请要求赔偿”【见(2017)京0113民初12284号等案件判决书】、“卖家诉请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见(2021)沪0106民初22754号、(2021)沪0106民初22705号等案件判决书】、“卖家诉请要求买家补足差价”【见(2021)京04民终626号等案件判决书】四类。

但无论法院支持何方诉请,在认定价格错误事实确实成立的基础上,大致都遵循以下路径进行论证。需要说明的是,相关路径在逻辑上是递进的,但在个案的裁判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会存在选择性适用的情形。

- 1 -

合同成立与否的审查

1. 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形成的审查

部分平台或卖家会选择以要约承诺尚未形成作为此类型案件抗辩策略的一环,此类抗辩一般都以平台或卖家预先明确销售界面仅为要约邀请为前提。如认定相关约定有效,则商品销售页面信息仅为要约邀请,买家下单才是要约,至卖家发货时要约承诺方才形成。在卖家确认发货前,因要约承诺尚未形成,则不存在违约问题,平台或卖家可无责取消订单。

《电子商务法》生效前,曾有部分案件判决认可这类规则的效力。如北京一中院即在(2021)京04民终626号等案件判决书中认为:

“该约定系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并未免除京东商城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符合电商交易特点和习惯,属合法有效。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网页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

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电商交易模式特点、合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以及交易实践考虑,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都是公平的。”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买家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这一条款的意义不在于明确商品销售页面信息的性质,而在于为要约承诺的成立划定了一条泾渭分明的分界线:电商交易中,最迟在买家付款时即宣告合同成立。

而除寺库等少部分具备特殊性质的电商平台外,绝大多数平台中,买家的下单跟付款行为是可以同步进行的,中间不存在平台或卖家的审核确认环节。在“下单”跟“付款”动作合并的前提下,倒推可知,“下单付款”构成承诺,则销售页面信息则只能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由此,《电子商务法》颁布生效后,即使平台或卖家事先定义销售页面信息为要约承诺性质,但绝大多数的判决仍认定相关信息构成要约,并自买家下单付款后,要约承诺就已宣告生效。

极为有趣的是,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在(2020)苏0508民初8394号判决中认为,在后制订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构成了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效力的否定性评价。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文本上看,该规定并未吸收前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内容,法院由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不认为互联网平台预先制定的‘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条款必然无效”,最终以此驳回了买家要求卖家赔偿损失的诉求。

考虑到该案件具有打击职业“羊毛党”的背景,法院做出这一裁判结果可以理解,但其论证路径实属《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下称“491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严重误读。

491条全文为:“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法条的重点在于强调允准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确立生效节点,其适用的范围远远超出了《电子商务法》所规制的电商交易。最高院在其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见该书P207)中即明确指出:即使是491条第二款的内容,其针对的范围也超出了《电子商务法》的调节范畴,包括B2B、B2C、C2C都在该款的评价范围内。

而《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是基于B2C业态中买卖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所设计的,当然不宜将内容纳入491条当中。491条本身并不构成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否定性评价,两者只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平台或卖家在买家下单环节外另外约定订单生效节点的做法,但前提是这一节点绝对不能晚于买家付款。参考寺库平台的做法,该平台中,买家下单后,卖家需在24小时内对订单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无误后,买家才能够完成付款。

在这一机制中,如约定销售页面信息属于要约邀请,下单动作属于要约,卖家确认属于承诺,是符合当前法律规定的(当然,这一做法与电商生态中买家冲动消费的心理是矛盾的,不适用于一般平台)。

2. 对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通过对这一规定的适用,法院得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探求买卖双方的内心真意,从而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认定。通常而言,这类审查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是“探求卖家的真实要约”。在销售页面构成要约的基础上,买家的下单行为构成承诺。但对于卖家要约的真实内容的确定,即真实要约的内容为何?法院认为要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来确定,而该真实要约就是卖家期以较高的价格出售,而非所标错的低价出售。

第二是“真实要约与承诺不一致”。如前所述,卖家的真实要约是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商品,而买家则是想以错价进行购买,要约与承诺不一致,此时买家的订单构成新的要约。

第三是“卖家不接受买家要约”。因买家的低价购买行为视为对卖家真实要约内容的修改,构成新的要约。而对于买家的新要约,卖家在得知标错价格后第一时间表示不予接受。

是故,法院认为卖家未就买家的新要约进行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目前,上述审查逻辑已在部分案件中得以适用【见(2019)粤0607民初3079号、(2022)粤0192民初1371号等案件判决书】。

除以卖家角度对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外,实践中也存在着探究买家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路径:通过对标错信息的性质、买家的下单行为及历史纠纷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认定部分买家(不含普通消费者)并不存在实际履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利用平台规则申请对异常订单的赔付,以证成买家的下单行为不属于承诺,使平台或卖家能够取消订单。

但需注意的是,以买家角度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不应只考虑买家本身是否具备真实消费目的(即是否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更关键的点在于相关交易的履行是否符合买家的期待。

通俗来说,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只关注买家“买不买”,而不关注买家“买来做什么”。如在“果小云”事件中,卖家将4500克错标为4500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断然不可能具备对如此多的水果需求量,卖家如实际按4500斤向买家发货,非但不符合买家期待,甚至可能造成买家困扰,以此论证买家不存在实际履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合理的。

但如在近期披露的周大福事件中,买家以4万元的错价买到价值25万元的金饰,在此情形中,卖家如约交割商品是符合买家期待的。在此情形中,如依此路径认定买家“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是有违客观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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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否撤销的审查

如认定自买家下单付款时,合同已然成立。那么,即使认定存在价格错误事实,平台及卖家也并不当然享有对既定交易的撤销权。订单生效后能否撤销,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事由。现有司法实践中,就价格错误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这一问题,法院主要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两方面进行论证。

1. 标错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卖家的错误标价行为能否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定争议。

支持者有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0)浙0192民初5718号判决中,通过对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细致分析,认定错误标价属于重大误解:“前述情节符合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及行为人的错误认知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关于重大误解的基本构成要件。

现有证据也难以表明,原告的前述价格表示错误是原告故意所为。故本案合同是否构成可撤销的重大误解情形,关键在于该错误表示在交易上可否被认为重大。……具体就本案而言,原告表示错误所涉及的内容是商品的价款,而商品的价款属于买卖合同中至为重要的条款内容,对商家价款的表示错误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重大内容错误。

同时,在原告作出错误的商品价格表示后,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天猫网购平台产生了86848笔订单,若前述订单全部正常交付履行,不考虑原告其他的经营成本,仅按其商品进价35元/件计算,也将因此造成原告近27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反对者亦有之,如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则在(2018)渝0106民初6866号判决书中,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提出:“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是处于比寻常线下交易更为弱势的一方,经营者对于其商品标价本来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定价错误之类的风险无论从其造成者或者可能的控制者而言,都只能是商家一方,并没有理由将此类风险推至不特定的消费者来承担。

而且只有将风险分配给经营者,才更有可能促使其革新技术、调整和规范其经营行为。若允许商家以重大误解为理由随便撤销买卖合同,则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也就无从得到保护。”

为厘清争议,统一裁判尺度,最高院于2022年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由此为相关争议划下了句号。

卖家或平台在能够自证确乎存在错误标价行为的情形中,可以在除斥期间内,以重大误解作为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2. 标错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以重大误解路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较短(仅有90天),且卖家主动起诉要求撤销订单的情形相对较少,往往都是在买家起诉后,卖家一并反诉要求撤销,但此时卖家可能已经失去以重大误解获得救济的机会。

因此,实践中亦有大量卖家主张价格错误订单的成立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此类主张确有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如无锡中院即在(2022)苏02民终866号案件判决书中认为“如仍要求余新公司按该错标价格履行合同义务,则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利益严重不均衡、消费者不当获利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鉴于余新公司提起本案时尚在《民法总则》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内,余新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合同,于法有据。”青岛中院亦在(2021)鲁02民终10663号案件判决书中提出:“本案购买人如以20元的价格购买到24倍价值150ml的白酒、以40元的价格购买到12倍价值的500ml的白酒,即以900元的对价取得14880元价值的商品,利益严重失衡,明显显失公平。”

但颇有争议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原文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从规定文本内容来看,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既看交易结果是否公平,但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公平的交易行为也是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

如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交易行为,即使交易结果对双方而言利益失衡,也只应将之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应简单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

正基于此,不少地方法院都在判决中表达了价格错误不等同于显失公平的观点。

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即在(2019)京0491民初40164号案件判决书中指出:“至于显失公平,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京东公司并没有处于危困状态,而且通过自动信息系统设置商品信息是京东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显然也不是京东公司对所从事的活动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并且也不属于其他类似情形被相对方利用导致意思表示瑕疵,因此也不构成显失公平。”

就笔者个人观点,在一定条件下,价格错误是可能构成显失公平情形的,但不应简单粗暴地将交易结果上的不公平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回归到显失公平的要件来看,要论证价格错误构成显失公平,应先解决几个问题:

首先,卖家或平台需要论证价格错误情形本身构成显失公平当中的“危困状态”。传统意义上的“危困状态”指的是行为人处于危困状态中,此种状态使其无能力做出与相对人意愿相背的意思表示,或是其为摆脱此种状态不得已做出相对人所希望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价格错误纠纷中,标价错误本身存在给卖家带来巨额损失的风险,而卖家在“未发现标价错误”的状态中,没有能力(缺乏形成制止意思表示的动力)去制止错价订单的形成。由此,“未发现标价错误”本身可构成“危困状态”;

其次,需要论证买家存在利用“危困状态”的主观故意。即使认定“未发现标价错误”属于危困状态,但如相关信息不足以使买家意识到商品存在错误标价情形,则自然不存在买家“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一说,不能构成显失公平;

最后,需要论证“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之间制度功能的区分性。在几种法定的撤销权情形中,除“重大误解”外,行为人之所以得以撤销已形成的合同,都是基于相对方存在一定过错,法律对由此形成的合同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仅在“重大误解”中,行为人得因自身过失撤销合同。

也正基于此,《民法典》中对“重大误解”和其他几种法定撤销情形规定了不同的除斥期间,对“重大误解”情形中行为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要显著低于其他几种法定撤销情形。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价格错误情形纳入“重大误解”范畴的基础上,如需以“显失公平”为路径为卖家提供救济,有必要论证有对其提供超出“重大误解”范畴救济的必要性。

简而言之,考虑到“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存在不同的制度功能和定位,仅应在买家具备一定过错(如职业“羊毛党”)的前提下,才可考虑对“显失公平”路径的适用。否则,一旦所有超出“重大误解”除斥期间的卖家都能得以利用“显失公平”路径取消订单,将实质性地架空“重大误解”路径的作用。

- 3 -

合同能否解除的审查

如前所述,大部分平台会通过约定方式明确,平台或卖家对于不以真实消费为目的的订单(买家),有单方取消交易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依据平台或卖家主张,法院可对买家的购买目的进行审查。

根据目的不同,买家可分为普通消费者、非以实际消费为目的的买家、职业“羊毛党”三类。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裁判文书并不会直接将买家认定为“羊毛党”,但后两类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

一般根据是否存在同类在先纠纷、是否利用自动化手段下单、是否存在账号异常使用行为等因素,对后两类买家进行区分。

现行司法实践中,如确认买家并无实际消费目的,或是其下单行为已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所需,各地法院大多支持平台或卖家对订单的取消行为,但说理路径存在不同。其中,部分法院会对平台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或默认),认为买家的异常购买行为已符合约定情形,平台或卖家有权取消订单。

如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在(2020)浙0192民初9143号判决中认为:“根据《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滥用会员权利实施细则》的规定,滥用会员权利,是指会员滥用、恶意利用淘宝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

滥用会员权利的,淘宝对获得的不当利益(包括但不仅限于红包、天猫积分等)进行返还或收回;对滥用权利产生的订单采取订单关闭、不计销量等管控措施。

在案中,陈杰荣利用多个淘宝账户在频繁大量的购买特定类别商品(化妆品、食品)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购买目的系诉讼索赔,并不具有真实的消费需求和交易意愿。淘宝公司根据数据分析,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杰荣之账户行为系滥用会员权利妨害淘宝运营秩序的行为,从而采取关闭订单的管控措施具有事实依据,且合法合约。”

此外,也有部分法院选择绕过对相关条款的评价,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认定买家的下单行为在行为或结果层面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为卖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提供合理性解释。

如在(2019)京0491民初29233号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即提出:“鉴于万峰起诉了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其对网络购物有明确了解,根据其认知能力,万峰下单时就明知涉案商品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其当庭也认可。

事实上,万峰明知涉案商品远低于市场价格,才连续下单10次。综上,万峰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不发货的行为和明确要求原告申请退款的表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可以解除。”

- 4 -

违约/缔约过失责任的审查

1. 违约责任

通过前述路径审查后,如法院认定卖家无权取消订单,但继续履约又存在客观困难时,法院会依买家诉请,要求卖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法院对此类违约责任的尺度把握存在较大差别,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① 按成交价格与市价差额确定赔偿

如在(2019)京0491民初40164号案件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认定涉案错价订单因超出除斥期间而无法以重大误解路径撤销,且亦不构成显失公平情形的基础上,判定“惠晓鹏与京东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

本案中惠晓鹏购买涉案商品的第二天,京东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标错价格,将涉案商品下架。事实上,京东公司对于惠晓鹏的订单在涉案商品下架后,选择性发货,惠晓鹏收到了数量较少的两笔订单的商品。

本院认为京东的发货行为与其标错价格无法发货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惠晓鹏在继续履行合同不能的情形下,参考市场价格提出支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② 参照拒绝/迟延发货等违约责任确定赔偿

如在(2020)粤03民终15041号案件判决书中,深圳中院在认定涉案订单合法有效,卖家未发货行为构成违约的基础上,支持了原审法院参照天猫平台用户规则中有关卖家迟延发货这一情形中的赔付责任确定违约金额的做法。

③ 综合酌定赔偿

如在(2020)苏05民终6314号案件判决书中,苏州中院认为尽管涉案订单合法有效,但要求标错价格的卖家全盘承担买家的预期利益损失“有失公允”,最终综合买家损失、各方过错及卖家补偿措施各项因素,以同款商品价差为基准,酌定调低部分作为违约金。

④ 按消费欺诈标准确定赔偿

如在(2015)成民终字第4286号案件判决书中,成都中院认为:

“京东贸易公司制作促销页面出现错误时并未向消费者作出声明,唐振霖基于相信京东贸易公司网络宣传页面上的价格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其真实购买的意思应为569元而非589元,京东贸易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唐振霖的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唐振霖与京东贸易公司的网购合同应予撤销,唐振霖要求退还货款和三倍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历经多年实践,各地法院尽管还不能就价格错误纠纷的处理达成完全一致意见,但仍然有一定共识。其中,卖家在价格错误纠纷中,并非加害者而同为受害者,这一观点已得到广泛认同。

因此,将标错价格认定为消费欺诈行为的做法近年已几不可见,判定卖家或平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裁判思路现已不具代表性(但有趣的是,许多价格错误纠纷中,标价与正常价格差距可能达到十倍甚至数十倍。在此情形中,要求卖家承担交易金额的三倍赔偿,从赔偿金额上看,可能比其他标准更低)。

2. 缔约过失责任

即使认定卖家有权撤销订单,但在买家行为本身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购买目的在于满足合理范围内的消费需求的基础上,卖家仍可能需要就撤销订单给买家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笔者同样就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中的判定做粗略总结分类:

① 按成交价格与市价差额确定赔偿

如在(2017)京03民终1250号案件判决书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

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节,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陆宏鸣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陆宏鸣赔偿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437.01元。”

无独有偶,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2019)渝0106民初24063号判决中也持相似观点。

笔者认为,在认定相关订单符合撤销条件予以撤销的基础上,仍要求卖家按成交价格与市价差额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十分不当且危险的做法。

首先,允准卖家撤销合同,本身的意义在于为卖家提供一定救济,而要求卖家按差额进行赔偿,实质效果与卖家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且基于价格错误纠纷的特殊性,将使卖家在损失上更甚于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将使得卖家的撤销行为失去意义;

其次,要求卖家按照差额进行赔偿,本质上是以“可预期利益”的“失去”作为其合理性基础,但缔约过失责任对应的是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而非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

客观上,合同的撤销意味着合同自始不生效,既然不生效,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可预期利益”;

最后,此种裁判方式将使买家获得巨额利益,且此种利益建立在卖家基于其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上,有违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

② 按交易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确定赔偿

如在(2019)京0491民初21203号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完成订单支付了21560元,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被告的全额退款,共计174天;原告要求按所付款项的年化10%支付赔偿金,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上述期间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该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客观上,因价格错误纠纷中,买家实际支付的金额往往不会很高,以利息为标准提供补偿可能难以使买家满意。

同时,笔者认为,以利息为标准提供的赔偿,本质上是对交易资金基于卖家过错被占用所支付的补偿,而不是买家基于相信交易能够正常履行所承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对价。以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确定补偿的做法是否合理,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③ 综合酌定赔偿

在大量案件中,法院会采取酌定“大法”确定此类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额。如在(2021)鲁02民终10663号案件中,青岛中院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桂茂一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2691元,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但依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合同撤销的后果、诉讼成本等,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2018)粤0192民初565号等案件判决中也常见此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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