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涉及发票纠纷的16个观点(法条+裁判观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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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最高法院涉及发票纠纷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发票是否是收付款凭证、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仅以发票付款事实是否充分、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付款事实方面的区别、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能否直接扣留相应税款、付款方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以及是否支持、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等问题。本文从最高法院案例展开,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民一庭、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对有关观点进行一次梳理,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最高法院涉及发票纠纷的16个观点
1.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
观点来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观点来源2:最高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2.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观点来源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观点来源2:《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三岔湖公司、刘某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某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某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某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3.仅以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并不充分。
观点来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1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观点来源2:《刘吉梅、管晓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华大公司与刘吉梅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3日华大公司向刘吉梅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刘吉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华大公司支付了房款。刘吉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静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吉梅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吉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刘吉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观点来源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友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2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基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又涉及申请执行人城乡集团的利益,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盛和发公司为陈友勇开具的购房发票和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过程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陈友勇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城乡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友勇已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观点来源4:《中信大榭燃料有限公司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18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但并未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间接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并没有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认定中信公司已经收到货物,而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账簿记载、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综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判断。
4.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
观点来源:《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5.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2款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在付款方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款方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有争议】
观点来源:(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7. 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平果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收款方(本案指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本案指发包人)开具发票,即收款方系缴纳税款的主体;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缺乏合同依据;对拒不开具发票致使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
观点来源:《李明锋、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9.合同约定付款时收款方需提供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付款方据此约定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观点来源:《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0.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付款方请求收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11.合同未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1:《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2:《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12.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的,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收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观点来源1:《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最高法院民一庭: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观点来源2:《山西省晋剧院、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山西省晋剧院还主张由于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观点来源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观点来源4:《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14.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观点来源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付款。
观点来源2:《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争议】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故付款方依据合同关于“迟延开发票付款可相应顺延”中的从给付义务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北京金日酷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今日酷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原审对付款期限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一,案涉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在付款期限已定情况下,才能对“付款前”的时间段进行确定。因此,资源占用确认单中关于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付款前,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应开具广告费发票的内容并非如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是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其二,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流程中,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因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未开具发票,应付款金额未确定,其无法支付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三,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根据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委托在成都市地铁媒体设备上投放了相应广告,投放品牌、时间及数量等均得到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确认。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在已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向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主张支付广告投放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广告投放价格属双方协商确定事项,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成都今日酷媒公司曾拒绝就投放价格进行协商。如前所述,原审对案涉广告投放价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金日酷媒公司关于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利用价格不明确获取不当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在案涉合同关系中,北京金日酷媒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成都今日酷媒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属资源占用确认单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北京金日酷媒公司依该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15.付款方以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作为未开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付款方的理由不成立。
观点来源:《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16.收款方指定案外人为收款人的,付款方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发票;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
观点来源1:《攀枝花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元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的是俊昆公司是否应向华恒公司继续承担开票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俊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华恒公司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该部分发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因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款项计入已付款,应视为华恒公司事实上已经付款,俊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提供发票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尚欠转让款问题无关,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的方式更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方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二审法院实体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其瑕疵予以纠正,对其认定华恒公司尚欠俊昆公司转让款29424700.96元的实体结果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对本案的其余未付款项(29424700.96元),俊昆公司在向华恒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华恒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
观点来源2:2021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意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26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特别说明:上述情形中,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确规定外,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本文引用的“参考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故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参照,但亦可能不参照,因此,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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