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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一事不再理”的当事人相同

日期:2022-08-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什么是“一事不再理”的当事人相同:以《民诉法解释》247条为视角

原创 沈利军 朱欢 杨娟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该条文明确规定,重复起诉需要满足三个要件,首要的要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此为重复起诉的主体要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广泛,依通说,因其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人即为当事人。[1]

结合两个案例,探究一下重复起诉当事人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进行认定。

案例一:

朱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莫某与赵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3日,莫某向赵某借款25万元。2011年5月8日,莫某再次向赵某借款20万元。后莫某陆续偿还赵某部分借款,其中2014年12月19日偿还赵某2万元,赵某收到2万元时向莫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余下欠款已清,今后不再催要”。此后,莫某又陆续支付赵某部分款项。2020年9月2日、2021年2月8日,赵某针对20万元、25万元两笔借款曾两次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朱某以出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人赵某单方免除莫某剩余债务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莫某偿还剩余借款。

案例二: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李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因王某系公职人员,特要求借条中出借人书写为王某的亲戚张某,故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30万元,月息2%”,借条落款处有“担保人:陈某”字样。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人系王某,该借款系王某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与李某。陈某否认其签字担保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该借条上担保人字迹非陈某书写。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现王某以实际出借人身份起诉李某及陈某,要求偿还借款。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的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

对于案例一,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应进行实体审理。该案中,赵某作为出借人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某还款,法院在审理后均作出了判决,现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起诉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与本案虽是同一借款纠纷,系同一基础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诉讼请求不同、原告诉讼主体不同。而朱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均具有独立性,且该债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权亦无法认定,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继受情形,当事人不具有同一性,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案例二,王某经当事人事后认可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其有权对借款人李某提起诉讼,但名义出借人已对该借款的担保人陈某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实际出借人王某也未对张某的起诉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王某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对陈某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不应予以受理,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但王某主张借款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二、关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上述两个案例中,两次诉讼原告主体均非同一人,但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给予了不同的认定,判断前诉和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键在于把握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这三个方面,而当事人是否相同则最难界定,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

理论上对当事人的人数、诉讼地位发生了改变,是否认定为当事人相同亦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原告人数增加或减少但被告不变、被告人数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的情况中,第三人有变化不影响同一当事人的认定,因为当事人一方恒定而另一方变化的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改变。[2]

对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改变有两种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前后诉当事人的地位对换或改变不影响同一当事人的认定 ”,[3]持否定观点则认为:“前后诉当事人的地位必须相同且不能调换地位,否则不能视为当事人同一”,[4]肯定观点为当前的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常当事人

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如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但其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法院经审理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后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乙,此时两次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因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这里是在区分立案受理审查与实体争议审查的框架下展开的。在这一框架下,立案受理阶段审查的只是原告有没有构成重复起诉,以及原告起诉有没有实体上胜诉的抽象可能性。至于原告再次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能否得到支持,而是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指本不是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5]

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前者是指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前者一般包括清算组织、破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死者的近亲属、公益诉讼的担当主体,后者一般包括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人或者负责人、著作权集体组织、业主委员会。[6]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

(三)诉讼参加人

一般认为,诉讼当事人包含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通常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

我国的第三人包含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7]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自然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实践中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前者起诉时不属于同一当事人的范畴,但后者属于。[8]前者在诉讼中仅为辅助地位,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作用的主观范围;后者因其独立参加诉讼,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故应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四)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继受包含两种内涵,一为继承,一为受让。《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权利,与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当然具有同一性,相关的法律关系仅仅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动。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继受的情形。

关于权利义务的受让,《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了债权的转让,第551条规定了债务的转让,第555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符合条件的受让人也应当与转让人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包括因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人。

(五)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如该特定物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外的他人占有的情形。比如甲向乙提出交付动产请求,但是该动产正被丙占有,乙就没有必要再行向丙起诉要求返还动产。因为前诉甲乙的判决效力会及于丙,若再提起后诉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9]

(六)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在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和公司诉讼中,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如婚姻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亲属另行起诉,属于一事再理原则情形。[10]

前文所述的案例二中,王某则属于此处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名义出借人张某已就涉案借款提起了诉讼,实际债权人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笔债权而言,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在身份上具有同一性,其享有的系同一笔债权,实际债权人王某当然应受到该判决的约束,其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对陈某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三、“当事人相同”中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的权利冲突

在案例二中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作为原告分别提起了诉讼,从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角度,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究竟谁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呢?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时,对原告、被告的资格标准不同。原告必须适格,要有诉的利益;而被告无此要求。[11]

该案中,因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出借人系王某,且出借款项亦由王某直接进行交付,则王某作为实际债权人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但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依然认可名义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身份,一是为了减少诉累;二是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该案中,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意见是一致的。但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在极端情况下,不排除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是否应以借款条据持有人的身份来认定真正的债权人,则是给法院制造了难题,将会难以决断。

根据日常经验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被认定为债权人。但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格式化”借条,即除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其余内容均是事先打印好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再由出借人或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额、利息等,由借款人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

“格式化”借条往往不填写出借人,或出借人一栏由借条持有人事后补充。多数情况下实际出借人与借条持有人也并不同一,上述法律关系已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分析其原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债权转让、实际债权人不便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等,不能简单的推定借条持有人或名义债权人为实际出借人。还应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债权交付凭证、借贷事实发生以及是否有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内容进行审查。债务人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结语

在探讨重复起诉主观要件时,需要更加注重实体与程序的互动,不但要从诉讼法的视角出发,更要兼具体系化的《民法典》,在内容上方能展现出更多的可能性与更大的复杂性及深度。

[1]参见张卫平主编 :《 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肖锋:“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完善”,载《法律适用》 2015年第4期。

[3]王亚新、陈晓彤 :“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 93 条和第 247 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4]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版。

[5]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6]参见叶榅平主编 : 《民事诉讼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7]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探析”,载《行政法论丛》2015年第6期。

[8]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9]李静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19]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1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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