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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3-01-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马永林,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一、提出问题

原告:李某。

被告:A药业公司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

2019年4月2日7时15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被告A药业公司的号牌为苏FG*8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223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故意别张某波驾驶的苏F7*7LU小型轿车,致使张某波车失控撞到路中央的防护栏上损坏。经鉴定,苏F7*7LU小型轿车损失价值7353元。2019年10月14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2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2019年4月3日,A药业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找到李某,称李某犯罪了,如果不主动辞职也会被开除,会在人事档案上留下不光彩的一笔,李某辞职的话,公司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李某信以为真,就在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退工通知单》上退工的事由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退工通知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但A药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年原告李某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A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谁提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A药业公司提供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是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某虽主张系被告A药业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字系受被告A药业公司欺骗所致,但只有其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A药业公司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李某的上述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可,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劳动者被“套路”主动辞职是显而易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此也十分清楚,但苦于劳动者在庭审中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证明规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笔者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思考了以下问题:

1.如何理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A药业公司就以李某犯罪为由单方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A药业公司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吗?毕竟2019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问题可概括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是什么?

3.如果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比如被扣留、逮捕等,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吗?

二、如何理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履行劳动合同已成为不可能,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何理解呢?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29条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A药业公司就以李某犯罪为由单方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A药业公司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吗?毕竟2019年10月14日人民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劳动者没有证据,本案的判决结果不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合法的。其实,在本案的诉讼中,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是违法的,因为此时李某是否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未知数。正因为如此,用人单位才会唆使劳动者主动辞职,以便既能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制度已经被废除,所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剩下了“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所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应当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如果未经法院的判决,或者在法院判决之前,用人单位就以此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就是违法的,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用人单位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比如被扣留、逮捕等,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据此,如果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用人单位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暂时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经履行部分。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不会自动解除,用人单位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下面的案例很好的说明了此点。

1998年,商某调入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9日,商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湛河区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商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后商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郊联社自2009年2月起停止向商某发放工资,但未注销商某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未中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商某。2012年8月,市郊联社为商某补发了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及福利共计86264.39元。后商某与市郊联社协商要求恢复工作但未果。2013年9月,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市郊联社恢复工作岗位并补发相应工资,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逾期未受理决定通知书。后商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郊联社恢复其工作岗位并补发相应工资。但市郊联社认为,自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市郊联社便以停止向其发放工资的形式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由于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其告知,但自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给商某的86264.39元并不是工资,而是以工资标准发放的补助。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市郊联社并未提供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被告应恢复原告工作。遂判决:市郊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告商某工作,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商某相应工资。

宣判后市郊联社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108号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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