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格式条款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审查规则
编者按: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关于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本案明确了认定仲裁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一般规则,应回归该办法的立法本意,从维护合同双方地位公平、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综合考虑该条款的公平性。本案确定的司法审查规则与民事诉讼关于格式条款的处理保持一致,统一了市场监管对合同违法行为认定的标准,对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要点
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合同违法行为,应综合考虑该条款是否导致消费者一方责任加重、主要权利被排除,是否造成了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定方式,当事人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均能够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救济,若仲裁格式条款未导致消费者单方责任加重,不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则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仲裁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系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玩家,因认为该游戏有关规则侵害了其权益,曾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3473号民事裁定,认定暴雪战网《魔兽世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以杨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9年8月杨某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提出申请,认为网之易公司2018年10月22日、2019年6月19日两次更新的暴雪战网《魔兽世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的仲裁和诉讼条款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导致其无法到法院起诉,增加了其负担,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定,故要求浦东市监局对网之易公司的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浦东市监局询问了网之易公司,确认未发现网之易公司存在杨某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浦东市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市监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原告书面举报信,反映网之易公司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存在违反格式条款规定,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查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进行的投诉。举报是指,在区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于网之易公司违反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没有投诉处理的要求,故原告的行为是举报行为而非投诉行为。被告经调查,网之易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和2019年6月19日所更新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没有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表述。被告所作的被诉告知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19)沪0106行初884号行政判决,认为浦东市监局经调查后没有发现网之易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和2019年6月19日二次更新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02行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合同违法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办法,故该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违法行为的规定,应结合《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案所涉格式条款是否应认定为合同违法行为,应综合考虑该条款是否导致消费者一方责任加重、主要权利被排除,是否造成了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
根据系争格式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仲裁处理。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定方式,当事人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均能够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救济,二者虽然在费用收取、审理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并无优劣之分,不会因选择了仲裁方式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减损。本案中,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称的仲裁费用过高、交通成本增加等情况,同样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网之易公司。涉案仲裁条款关于仲裁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无论输赢仲裁费用均由消费者承担的结论,不存在加重消费负担的情形。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未导致消费者单方责任加重,未排除消费者法定救济权利这一主要权利,亦不会造成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被告认为网之易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存在合同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884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高凌、金秀芬、陈元旦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浩方、田华、张璇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璇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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