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下的仲裁条款能否成立?
导 言
格式条款的出现一方面为交易双方尤其是拟定条约、提供服务的一方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成本;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滥用也可能导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为规制格式条款的使用,我国1999年《合同法》(已废止)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以及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与原《合同法》(已废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相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并且在提示与说明义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新增了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后果。
随着仲裁凭借方便快捷、保密性高等优势逐步获得广大商家的青睐,以及互联网消费的兴起,实践当中具备格式条款特征的仲裁条款亦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民法典》背景下,仲裁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特征,是否即意味着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此外,是否要求提供仲裁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仲裁格式条款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从而得以成立?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涉案仲裁条款的特征及订立过程进行了全方位分析,最终因草拟并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一只船教育公司未能对“仲裁条款”进行显著提示,从而认定仲裁条款不成立。环中争端解决团队借由此案,对《民法典》正式生效以来,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案例的司法裁判规律进行分析、探讨,愿见教于大方。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北京四中院”)
裁判文书号:(2022)京04民特290号
裁判日期:2022年9月15日
申请人:李元圆
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只船公司”)
基本事实
2021年8月10日,李元圆向一只船公司交付培训费7,980元,2021年8月11日,一只船公司向李元圆发送电子文本《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李元圆签名确认。2021年9月12日,李元圆向一只船公司交付培训费10,000元。2021年10月14日,一只船公司向李元圆发送电子文本《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李元圆签名确认。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由一只船公司单方制定,加盖一只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第七条注意事项第十三款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第七条注意事项第十二款均约定 “本协议一经签署,将成为学校为学员提供课程培训服务、履行各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任何人做出的其他任何形式(口头或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均不得对抗本协议。学员私自与咨询师或班主任达成的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服务约定与学校无关,因二者私下协议产生的后期问题,学校一概不予负责。双方多次重复签署的课程协议(不论电子或纸质,不论前后班型是否一致),均以成功签署时间在后的一份协议去执行。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此外,《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内容以加粗字体标识,另外,该协议中的合同标题、备注信息、各条文等多处均有加粗字体,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字体并未加粗。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协议的签署与李元圆进行过协商或予以说明。
申请人的意见
2021年8月11日,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2021年10 月14日,双方签订《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争议金额25 万以下(含25万)的案件,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合计17000元。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标的为17980元。申请仲裁的费用几乎等同争议金额,李元圆无力承担。李元圆认为,一只船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学员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认为该仲裁条款不成立。
被申请人的答辩
一只船公司称,根据仲裁法和民诉法约定,本案情形符合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也不符合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情形。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主体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只船公司没有欺诈手段和行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真实有效合同。其次,针对李元圆提出的公平原则,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本案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中,电子版提前告知李元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一只船公司在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加粗,如果有异议应当当时向一只船公司提出,一只船公司没有胁迫、强制李元圆签署。本案也不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两份合同是学员培训协议,一只船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在北京,一只船公司的学员有上万人,根据便利原则将管辖地约定在北京。关于仲裁费过高问题,不管是哪一方提出都应当预缴仲裁费,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和法院都是解决民事纠纷途径,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是合法有效的,两份合同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
北京四中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系一只船公司一方提供的网签合同,其中的仲裁协议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案涉仲裁条款系一只船公司预先拟定好,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其次,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的一只船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一只船公司虽将《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部分相比,无任何区别。一只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元圆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李元圆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
环中观察
1. 在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中,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否具备实质磋商过程,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格式条款的定义规定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更具体来说,对格式条款的界定通常应考虑以下三方面特征:1. 重复使用;2. 预先拟定;3. 未与对方协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发现法院判定某一“仲裁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往往十分关注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否存在实质性协商过程。举例来说,在尹丽华与北京京顺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案号:(2022)京04民特612号,裁判时间:2022年10月25日,涉案仲裁条款签署日期:2022年2月4日】中,北京四中院指出“本案中,尹丽华向本院确认其在理工大学东门外,用了10分钟左右的时间与京顺公司当面签订了合同,故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后结果。而在尹丽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未就仲裁条款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本院对尹丽华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再如,在刘宝明与北京联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22)京04民特629号,裁判时间:2022年10月25日,涉案仲裁条款签署日期:2021年9月10日】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中,刘宝明联航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当面签订涉案合同,其作为成年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与联航公司协商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一切合同条款,而对其主张联航公司不予认可,故在刘宝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未就仲裁条款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宝明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就此我们理解,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为“《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消费者(尤其是自然人消费者)与商家签署仲裁协议的场景下,协商过程的缺失不仅意味着仲裁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之一,同时也表明消费者一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与此同时,《仲裁法》第十七条将“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明确纳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之一,若存在实质性的协商过程,恰恰也消弭了“胁迫”的可能性。也因此,在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中,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否具备协商过程,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2. 《民法典》背景下,仲裁条款为具备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尽提示与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与已废止的《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同,根据《合同法》(已废止)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根据《民法典》,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不仅限于针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对于其他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同样应当进行提示或说明。与此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新增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上述修法背景下,我们注意到,在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中,争议焦点从“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转移至了更为根本的“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仲裁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判断“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否为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就上述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观点体现出了一致性,除本案外,在张渝与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案号:(2022)京04民特625号,裁判时间:2022年11月2日,涉案仲裁条款签署时间:2021年8月8日、2022年1月22日】中,北京四中院指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上述分析表明,《民法典》生效后,尽管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与诉讼相比各有特点与优劣,但这并不意味着拟定仲裁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借助优势地位让合同相对方被动接受,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依旧无法免除。
3.《民法典》生效后,提供仲裁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有所提升。
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与已废止的《合同法》相比,新生效的《民法典》不仅在义务范围上有所变化,在应尽义务的程度上亦有变化。根据《合同法》(已废止)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现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却规定,“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上述修法背景下,我们发现实践中司法审查的准绳也出现了微妙变化。题述案件中,尽管涉案《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签署时间:2021年8月11日)对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北京四中院认为,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因此认定一只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然而,在梅叶华等与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案号:(2022)京04民特118号,裁判日期:2022年4月11日,涉案仲裁条款签署日期:2019年11月4日】中,针对一份2019年11月4日签署的《专项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北京四中院指出“《专项委托代理合同》中,‘争议的解决’这五个字作为第十二条的标题文字加粗加黑,后面的仲裁协议内容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既能理解其文义,而申请人在合同上均签字捺印,亦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申请人所称对该条款没有注意及理解,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对比来看,题述案件中一只船公司已将仲裁条款整体加粗标识,都未能被认定未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而梅叶华一案中,北京圣运律所仅将作为标题的“争议的解决”五个字加粗加黑,即被认定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尽管目前司法判例尚未触及合同相对方对仲裁条款的理解问题,显而易见的是,《民法典》生效后,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要求有明显提升。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缺少上述任意一项的,都可能导致仲裁条款不成立。本文所探讨的具备格式条款特征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往往是因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面,因格式条款具备“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作为被动接受的一方,很可能内心并非真正接纳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故而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另一方面,法院目前的态度是,尽管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各有特征和优势,但提供仲裁格式条款的一方仍应充分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该仲裁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也意味着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当然就题述问题而言,《民法典》背景下具备格式条款特征的仲裁条款并非必然不成立,在这一场景下,法院通常会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一、仲裁条款的达成是否与合同相对方进行了实质性的磋商;二、提供仲裁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尤其生效后的《民法典》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要求明显提升,简单的文字标识可能尚不足以证实充分履行,往往要求达到显著的外观特征且合同相对方理解的程度。
综上,《民法典》和司法实践并非全然否定商家拟定仲裁格式条款的行为,但与此同时也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给予合同相对方,尤其是广大消费者以充分的耐心与尊重,在仲裁格式条款的订立过程中,确保磋商流程并给予合同相对方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否则将可能触发仲裁条款不成立的风险。
来源:环中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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