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诉讼须知 >> 裁判规范

约定“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

日期:2023-0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约定“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

引言

实践中,常常出现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等的仲裁条款,如果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法院常常会认为该约定指向明确,并进而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地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则会产生很大的争议。经过对相关判例的研究及分析,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并进而确定仲裁协议有效。

我国现行《仲裁法》中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对于约定仲裁机构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之一广受诟病,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该内容已经删除,其第二十一条对仲裁协议的描述变更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以司法局登记的名称为准。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是否存在、是否准确,现在仍依据的是在《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各地司法局进行登记。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近年来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于16条中的“仲裁委员会”,近年来主要产生了以下问题:(1)外国仲裁机构是否属于此处的“仲裁委员会”(即外国仲裁机构是否进行了国内认可的登记,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外国仲裁机构现多登记在商委下,且除 WIPO外暂无法开展案件的处理工作);(2)仲裁委员会名称约定不准确时,应从严解释或者从宽解释,并使得仲裁条款最终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即是否采用pro-arbitration的态度);(3)仅约定了仲裁规则视为可以被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的问题;(4)对于在部分案件中承认临时仲裁时,如何解释该仲裁委员会的要求。

此处所涉及的是以上的第(2)点中的一种常见及特殊情形,即我国许多仲裁机构的命名方式是地区名称+“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中间并没有“市”。但是受行政区划名称和法院命名的影响,许多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会在仲裁机构的名称中加一个“市”字,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不符,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条款的实质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时,相关仲裁条款的解释即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于约定不准确的情况提供了一定的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最高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这一复函较为清晰地规定了仲裁机构名称多写了“市”字的认定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约定了“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芜湖市仲裁机构除了芜湖仲裁委员会,只有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委员会均不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且处理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或者海事案件,而非本案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为“芜湖仲裁委员会”。类似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终106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将当事人约定的“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为郑州仲裁委员会。

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复函的后半部分结论却进行了更改。当某市存在多家仲裁机构的时候,××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大概率会明确指向某一确定的仲裁机构,以下以北京、上海、深圳为例进行说明。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

约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

案例一

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再43号民事再审裁定书

仲裁条款

施工合同第25.1约定:合同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拟采用仲裁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仲裁地位工程所在地;第25.4约定:仲裁,有下面的任何争端,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法院观点

辽宁本溪中院再审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25.1条关于“仲裁地为工程所在地”的约定,仅系对仲裁地的约定,不应理解为由工程所在地本溪市的仲裁机构仲裁。第25.4条关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亦不能理解为“上海市的仲裁机构”,而是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不存在因施工合同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而使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

案例二

上海神舟电力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特60号民事裁定书。

仲裁条款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法院观点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在名称上不准确,但对比上海市现有的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因此,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案例一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舞钢市皋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005号民事裁定书

仲裁条款

“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适用(1)种方式解决:(1)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2)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包含“北京”二字,与“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相差甚远。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近。机构名称多了“经济”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案例二

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民事裁定书

仲裁条款

“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包括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性或效力,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涉案协议在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曾对第10条第e款内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修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北京市仲裁委,且双方对该修改内容均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通过修改被排除。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约定“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双方选择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现深圳国际仲裁院)

案例

深圳煜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煜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

仲裁条款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深圳”。

法院观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仲裁地在深圳,深圳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前身,与双方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不够精准,但能够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亦应认定选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

由此可见,对于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果当地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法院会裁判认定该约定指向明确;如果当地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但是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与约定名称及其相近,仅有一“市”只差的,法院也会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仲裁协议有效。这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经济秩序稳定。

但是,也有法院对此种笔误持不同观点,进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参考资料

[1] 《约定“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四中院)》,北京理工大学国际争端预防和解决研究院。

[2] 谢利锦:《<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十大亮点评析》,德恒律师事务所。

来源:商事仲裁研究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