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合同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含有专利内容,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首先,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与浦景化工公司在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华福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前所述,本案起诉时并不能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管辖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浦景化工公司可以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或者华福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浦景化工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华福工程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可能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华福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的(2018)内民辖终48号一案所涉管辖法院问题。因该案当事人及案由与本案并不一致,华福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所涉合同、对应的具体项目、相关管辖权的确认等事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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