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蝉脱壳”还是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在这里!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天同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小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认缴期限为2035年3月17日前。
2015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黄小明将其持有的天同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已出资100万元,未出资2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红。2015年8月13日,天同公司为此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天同公司因合同纠纷欠付田敏款项,田敏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田敏与天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因天同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田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天同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田敏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黄小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黄小明在天同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5年3月17日前。认缴期限届满前,黄小明将其持有的天同公司3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红。若无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等异常转让情形的,黄小明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应当注意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即已将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股东,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正常交易的情形下,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无再需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无极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李明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前。
经营过程中,无极公司对东方公司有100余万元的负债未如期支付,东方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2017年6月,法院判令无极公司返还东方公司欠款100余万元。无极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相应给付义务,东方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初,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无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8日,李明将其持有的无极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单伟。
2018年7月,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无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无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转让股权后原则上不再负有资本充实义务。但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就已经发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则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方公司起诉无极公司支付欠款并被法院认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发生在前,李明转让无极公司股权在后,亦即李明明知无极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仍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李明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无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股东责任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例如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方)或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时,转让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余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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