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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如何能够实现执行利益

日期:2023-04-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件参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如何能够实现执行利益?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涉及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问题以及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容易发生受让人与债务人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如何限制债务人通过不予受领、受领后再次处分或其他方式规避执行的情况,实现债权人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保全债权的目的,成为此类案件后续的难点问题。对此,在生效判决已经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但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执行程序仍未获得完整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受让人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义务,实质亦系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使胜诉债权人有机会申请人民法院对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从而使债权人能够以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履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生效判决的财产返还行为,方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轩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韩芳与被上诉人新宇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黎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昊宇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果麦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新宇宙公司、昊宇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宇宙公司、昊宇轩公司系关联公司,新宇宙公司股东李岩原系昊宇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将其股权转让并退出昊宇轩公司,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制作合同并不困难,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一审法院认定《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则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月30与12月31日支付。根据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并非按约定履行。至2019年11月30日,昊宇轩公司已欠果麦公司货款8644772.07元。2020年2月27日,果麦公司因昊宇轩公司欠结大笔货款,通知昊宇轩公司将其图书全部下架,此时双方争议已经恶化,昊宇轩公司在次月即向新宇宙公司转账139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自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昊宇轩公司在明知欠果麦公司巨额货款情形下,向新宇宙公司转账2850500元显然是为逃避债务。虽经一审法院要求,但新宇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昊宇轩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取昊宇轩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因提供了仓储及发货等服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存在合同即认可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要求新宇宙公司提交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但新宇宙公司未提供,在此情形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新宇宙公司辩称,不同意果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昊宇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果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新宇宙公司立即向昊宇轩公司返还款项2770500元;2.新宇宙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不能将款项返还到昊宇轩公司账户,果麦公司行使代位权,前述款项由新宇宙公司直接向果麦公司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昊宇轩公司支付果麦公司货款8075836.2元;昊宇轩公司赔偿果麦公司损失1021695.5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目前果麦公司仅收到执行款十万余元。

2017年12月29日,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中心(乙方,后更名为被告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甲方)签订《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东的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7000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为储存图书并对其提供分批包装服务。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库房租金0.35元/天/平方米,每半年付款一次。分批包装服务费按每天实际发出单量计算,其中包含到货图书的整理、上架,退货图书的下架、打包,每天发出的订单的人工费、包装材料费。乙方应于每天6月30日、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月15日至4月13日期间,昊宇轩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新宇宙公司1880000元;2020年3月11日至5月27日,昊宇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新宇宙公司970500元。上述合计2850500元。新宇宙公司主张其收取的上述款项为2018年、2019年及2020年上半年仓储费以及在此期间的部分包装服务费、图书整理费,昊宇轩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果麦公司不认可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仓库租赁服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印章,果麦公司、新宇宙公司、昊宇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情形,故依据现有证据,《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依据约定,昊宇轩公司应当支付仓储费与包装服务费。经计算,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仓储费总额已达2235625元,与现有证据显示的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的金额相差仅为614875元。新宇宙公司主张上述差额为包装服务费亦具有合同依据。依据上述认定,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尚无法认定系昊宇轩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故对果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果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果麦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昊宇轩公司天眼查app查询信息;证据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案件卷宗中的昊宇轩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共同用以证明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况,昊宇轩公司按月定期向新宇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现法定代表人付荣及股东李岩等以物流费、人员费、数量款和货款名义转款,故新宇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仓库租赁服务合同》不应予以采信。

新宇宙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宝海(出租方、甲方)与王建国(承租方、乙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商宝海出租给王建国的厂房坐落于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旗庄村东侧原汇鑫印务有限公司院内,占地面积14400.6平方米,除商宝海需盖门店所需场地及办公楼一楼西侧四间商宝海自用外,其余场地均由王建国使用,王建国用于网上销售图书的存放、发货。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商宝海将车间、办公楼按现状交付王建国,王建国同意按现状承租。租金(不含税)86万元/年,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3%,每半年付一次,每年12月1日和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次租金;证据2.商宝海(出租方、甲方)与新宇宙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租赁协议》一致,尾部载明“原合同作废”;证据3.商宝海产权证书复印件、新宇宙公司三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同用以证明王建国以时任新宇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17年11月18日与商宝海签订《租赁协议》,新宇宙公司于2019年10月使用该址注册成立新宇宙公司三河市分公司,新宇宙公司与商宝海于2021年1月5日重新签订《租赁协议》,除主体变更为新宇宙公司以外,其他协议内容未变更,故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真实有效。

昊宇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针对果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新宇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不认可天眼查app查询信息的真实性;3.银行流水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针对新宇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果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两份《租赁协议》真实性存疑;2.商宝海产权证书复印件与新宇宙公司三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3.根据2017年11月18日《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不含税)每年86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协议签订至今已近五年,但新宇宙公司未能提交其支付租金的证据。昊宇轩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昊宇轩公司长期固定以办公室房租的名义向王建国转款,新宇宙公司应对该款项的交易背景及真实性予以解释说明。因王建国是新宇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故新宇宙公司以其名义签订2021年1月5日《租赁协议》没有必要,即便需要重新签订,也应在2018年至2020年已履行基础上,从2021年起按照递增3%后的租金约定,没有必要在重新签订时还将协议回溯至2018年。同时,商宝海产权证书复印件显示全部房屋建筑面积为6352.99平方米,《租赁协议》约定办公楼一楼西侧四间商宝海自用,故涉案房屋面积不足6352.99平方米,但《仓库租赁服务合同》载明的租赁面积为7000平方米。《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的租金标准为0.35元/天/平方米,按7000平方米计算,一年租金为894250元,合同期限为10年,新宇宙公司可收取租金894.25万元。但是,《租赁协议》约定前三年租金为每年86万,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3%,该协议的期限亦为10年,故照此计算,新宇宙公司共计应支付936.74万元。因此,即便按照7000平方米计算,新宇宙公司承租该房屋后又出租给昊宇轩公司,10年间将损失42.49万元;如果按照实际面积6352.99平方米计算,新宇宙公司将损失125.14万元。《仓库租赁服务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并约定新宇宙公司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交付昊宇轩公司使用,又约定租金每半年付款一次,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支付,故该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是“先用后付”,但《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1日和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次租金,故《租赁协议》的租金支付方式是“先付后用”,新宇宙公司将自己以“先付后用”的房屋以“先用后付”的方式出租给昊宇轩公司,不符合常理。

果麦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调取昊宇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新宇宙公司不认可果麦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的真实性,且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较强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果麦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调取了昊宇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相关银行流水。果麦公司认可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昊宇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对果麦公司的主张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果麦公司提交的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自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提交的昊宇轩公司天眼查app查询信息与本院查询信息一致,同时其提交的昊宇轩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一致,新宇宙公司提交的新宇宙公司三河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载内容与本院查询信息一致,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述。2.因果麦公司不认可新宇宙公司提交《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且本院无法核实《租赁协议》有关情况,新宇宙公司提交的商宝海产权证书复印件亦无原件用以核对,故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的关系

1.新宇宙公司原股东为李岩、王建国,王建国为法定代表人。2022年5月24日,新宇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荣。2022年9月13日,李岩退出,新增付荣为股东。李岩在2022年9月13日之前是新宇宙公司的股东。

2.昊宇轩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股东为杨志明、汪亮明。2013年11月25日,新增李岩为股东,昊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尚峰变更为李岩。2016年1月6日,杨志明退出,新增尚峰为股东。2019年4月23日,汪亮明退出。2020年3月19日,尚峰退出,新增李建军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李岩变更为李建军。2020年7月6日,李岩退出,李建军为唯一股东。2022年8月25日,新增董壹芳为股东。李岩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6日是昊宇轩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19日是昊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关于新宇宙公司所称《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新宇宙公司称,其与昊宇轩公司之间不是关联公司,双方没有关联关系,新宇宙公司作为昊宇轩公司的仓储服务商,承接昊宇轩公司的图书储存与包装服务,其中包括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合作销售的图书,果麦公司对此明知,且果麦公司送货亦是送至新宇宙公司库房,故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的合作交易是合法有效且真实存在的,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支付对价属于正常履约行为。2020年5月底,经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对账确认,因昊宇轩公司在新宇宙公司处已经没有书籍库存,亦未再向新宇宙公司缴纳租赁费,故双方合同未再继续履行。果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新宇宙公司称,昊宇轩公司首次支付租金是2019年6月14日39万元、2019年6月25日2万元、2019年6月28日10万元,共计51万元。同时,新宇宙公司表示,本案诉争的昊宇轩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到2020年5月27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新宇宙公司的款项均为《仓库租赁服务合同》项下款项,对于款项性质系租金或系包装费的具体指向无法区分。

一审中,新宇宙公司提交其与昊宇轩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20年5月28日,贵司(昊宇轩公司)应付我方(新宇宙公司)库房租金2235625元、分批包装费3654358.86元,共计5889983.86元。贵司于2020年5月27日前付款总计3360500元,贵方尚欠我方余款为2529483.86元,此前账务不再核对。

二审中,本院要求新宇宙公司提供其向前手支付租金的有关凭证以及与昊宇轩公司实际履行《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的相关证据,并告知其如不提交,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新宇宙公司均未能提交,并表示其与前手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不在其本案举证范围内,故不同意提交;其与昊宇轩公司履行《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的相关证据由于时间过长,也无法找到昊宇轩公司,故无法提交。

三、关于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及相关主体的转账情况

1.昊宇轩公司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2020年1月15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70万元;2020年3月12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38万元;2020年3月13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42万元;2020年4月2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18万元;2020年4月13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188万元。

2.昊宇轩公司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

(1)2020年3月11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50万元;2020年3月17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9万元;2020年4月21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4月22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4月30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5.8万元;2020年5月3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8万元;2020年5月27日,向新宇宙公司转账8.25万元。合计97.05万元。

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昊宇轩公司不定期向王建国、李岩转款。其中,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17日均向王建国转账25807.7元,附言均为“办公室房租”,2019年10月16日向王建国转款25807.7元,附言为“货款”。

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

1.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结果为:一、昊宇轩公司支付果麦公司货款8075836.2元;二、果麦公司赔偿昊宇轩公司损失1021695.52元。该案查明案件事实部分载明,2019年12月6日的《对账确认函》记载:客户名称为昊宇轩公司,果麦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与贵公司核对双方账目,截止2019年11月30日,已发货未付款金额为8644772.07元。2019年12月25日,昊宇轩公司通过银行汇兑向果麦公司共计支付1382214.5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果麦公司向昊宇轩公司发货3844876.24元。2020年2月27日,果麦公司向昊宇轩公司发送《果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产品下架函》。昊宇轩公司曾支付果麦公司保证金10万元。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果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1107433.76元,昊宇轩公司对此货款金额亦予认可,双方争议在于如何结算。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奖励返点,故果麦公司确认的返点总金额2931597.56元应在未付货款中扣减,鉴于合同事实上已终止,果麦公司同意将昊宇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冲抵应付货款,故经计算,昊宇轩公司应支付果麦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075836.2元。

果麦公司称,其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案件中保全了昊宇轩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经执行并扣除诉讼费及执行费后得到119674.54元。

2.二审中,果麦公司称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是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12民初23881号案件中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经查,上述(2020)京0112民初23881号案件是果麦公司以北京中昊宏图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宏图公司公司)、乾锦(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锦公司)、北京浩瀚博海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博海公司)、新宇宙公司为被告、以昊宇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委托合同纠纷,该案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果麦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2020)京0112民初23881号民事裁定,准予果麦公司撤诉。

3.果麦公司在(2020)京0112民初23881号案件撤诉后的后续诉讼情况:

(1)果麦公司以乾锦公司为被告、以昊宇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乾锦公司代位偿还果麦公司货款50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判决乾锦公司支付果麦公司500万元。乾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03民终89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果麦公司以中昊宏图公司为被告、以昊宇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中昊宏图公司代位偿还果麦公司货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202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果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果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京03民终12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果麦公司以浩瀚博海公司、昊宇轩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昊宇轩公司向浩瀚博海公司转账51万元的行为,浩瀚博海公司立即向昊宇轩公司返还款项51万元,浩瀚博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不能将款项返还到昊宇轩公司账户的,果麦公司行使代位权,前述款项由浩瀚博海公司直接向果麦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2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果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果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果麦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其中,该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昊宇轩公司本案向新宇宙公司转账应属有偿处分行为亦或无偿处分;(二)果麦公司本案主张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三)若果麦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其法律效果应如何认定。二、若果麦公司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其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

一、关于果麦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果麦公司请求撤销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新宇宙公司则主张其收取昊宇轩公司的款项系因其与昊宇轩公司之间存在《仓库租赁服务合同》,故昊宇轩公司转账款项系《仓库租赁服务合同》项下应予支付的租金及服务费。因此本院认为,在新宇宙公司就其收取昊宇轩公司款项原因所作解释指向昊宇轩公司属于有偿处分其财产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就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之间就《仓库租赁服务合同》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与服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以确定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转账属无偿处分行为亦或有偿处分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对果麦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作出认定。

(一)昊宇轩公司本案向新宇宙公司转账应属有偿处分亦或无偿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应当就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及服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果麦公司对此应当负有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债务人昊宇轩公司未到庭,新宇宙公司为证明其与昊宇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及服务关系,除《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外,还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新宇宙公司就《仓库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租金及服务费有关事宜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并于二审中提交了《租赁协议》及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用于出租的仓库来源的证据。对此,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第一,有关昊宇轩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的关系,案外人李岩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同时是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的股东,且其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19日同时担任昊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两公司在涉案期间存在关联关系。第二,有关具有承继关系的租赁协议,从合同约定来看,新宇宙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仓库来源的两份《租赁协议》与权属证明文件所指向的其承租的面积小于本案《仓库租赁服务合同》记载的出租面积,同时二者约定的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亦有不符合常理之处;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新宇宙公司亦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交其向前手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未能证明其履行前手《租赁协议》的相关事实;第三,有关本案《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的履行,本案《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但是,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新宇宙公司二审称昊宇轩公司于2019年6月首次支付租金,并于一审称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向其转账系支付2018年、2019年与2020年上半年租金及部分服务费。针对新宇宙公司述称的履行行为,在双方签订《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后一年半的期间内,昊宇轩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向新宇宙公司支付租金及服务费,新宇宙公司亦未提供曾经向昊宇轩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此情形与常理有所不符;与此同时,新宇宙公司亦未能提交其所称的指向曾经履行包装服务义务的证据;此外,根据本院调取证据的内容显示,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在相应期间的转账并未有相关款项性质是租金或者服务费的备注信息,且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均缺乏周期性及固定性,亦即新宇宙公司所称上述《仓库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从银行转账明细来看未能显示直接对应性。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在昊宇轩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在案证据难以印证新宇宙公司与昊宇轩公司之间存在其辩称的真实的租赁、服务关系,新宇宙公司所自认的昊宇轩公司于本案项下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应属昊宇轩公司对自身财产的无偿处分行为。

(二)果麦公司本案主张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此,结合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构成要件一。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签订《2019年图书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6日,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通过《对账确认函》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昊宇轩公司未付款金额为8644772.07元。2019年12月25日,昊宇轩公司支付1382214.5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果麦公司又向昊宇轩公司发货3844876.24元。昊宇轩公司曾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共计向新宇宙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20年2月27日,果麦公司向昊宇轩公司发送《产品下架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据此结合果麦公司在《2019年图书销售协议》项下应向昊宇轩公司支付的返点金额,认定昊宇轩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075836.2元。综上本院认为,果麦公司基于《2019年图书销售协议》《对账确认函》以及后续发货事宜对昊宇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陆续成立。

关于构成要件二。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关联,即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具体到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果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其称仅收到执行款119674.54元。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果麦公司本案诉请撤销的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发生期间在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出具后,即在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主要转账行为发生之前,其与果麦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对账确认函》,其虽在该《对账确认函》之后向果麦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果麦公司后续亦向其继续发货。故此本院认为,结合果麦公司与昊宇轩公司的《对账确认函》所载欠款金额8644772.07元、昊宇轩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函》之后已付款项金额1382214.55元、果麦公司继续发货金额3844876.24元以及(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果麦公司应向昊宇轩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与应支付的返点2931597.56元、赔偿1021695.52元的情况,以及果麦公司目前申请执行的情况可以认定,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影响了果麦公司债权的实现。综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分析,本院认为果麦公司的主张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

2.关于果麦公司本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昊宇轩公司向果麦公司的应付款额:该判决认定昊宇轩公司应当支付果麦公司货款8075836.2元,果麦公司亦应赔偿昊宇轩公司损失1021695.52元,故经过抵扣昊宇轩公司应向果麦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054140.68元。关于已付金额,本案二审中果麦公司自述其已收到执行案款119674.54元;同时根据果麦公司针对上述(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案件执行不能后提起的系列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纠纷案的处理情况,本院作出的(2022)京03民终8985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果麦公司500万元代位权的诉求,因此根据目前查明情况,果麦公司针对昊宇轩公司的债权余额应为1934466.14元。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果麦公司本案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综合果麦公司的行权情况,其目前关于撤销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转账2770500元的行为的主张已经超过其在(2020)浙0106民初1825号案件项下针对债务人昊宇轩公司的债权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调整,并在1934466.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三)关于果麦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前所述,果麦公司本案上诉请求撤销的《仓库租赁服务合同》项下昊宇轩公司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但在案证据显示昊宇轩公司在该期间共向新宇宙公司转账285.05万元,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果麦公司目前针对昊宇轩公司的债权余额为1934466.14元。因此,结合昊宇轩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新宇宙公司存在多笔转账、款项性质无法区分且果麦公司本案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在1934466.14元范围内成立的情况,本院针对上述转账期间内的具体撤销金额依法做出确定,即昊宇轩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向新宇宙公司的转账行为在1934466.14元的范围内应予撤销,相应转账行为自始无效,同时,新宇宙公司应当依法向昊宇轩公司返还款项1934466.14元。

三、果麦公司本案同时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

本案中,果麦公司主张若新宇宙公司未能将相应款项返还至昊宇轩公司账户,则果麦公司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由新宇宙公司直接向果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果麦公司该项主张实际指向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据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在本案中,昊宇轩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对新宇宙公司的债权系金额为1934466.14元的款项返还请求权,该债权以及新宇宙公司作为果麦公司所主张的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均因果麦公司行使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而产生,故昊宇轩公司基于本案认定而产生的对新宇宙公司的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已到期的规定条件。因此,果麦公司关于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涉及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问题以及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问题,容易发生受让人与债务人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如何限制债务人通过不予受领、受领后再次处分或其他方式规避执行的情况,实现债权人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保全债权的目的,成为此类案件后续的难点问题。对此,在生效判决已经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但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执行程序仍未获得完整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受让人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义务,实质亦系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使胜诉债权人有机会申请人民法院对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从而使债权人能够以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履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生效判决的财产返还行为,方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

综上所述,果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果麦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63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以1934466.14元为限向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

三、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934466.14元;

四、驳回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由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已交纳);由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4元、公告费500元,由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已交纳);由新宇宙(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刘晓蕾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许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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