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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加速到期相关判例
(一)基于法律规定判决加速到期
◆ 债务人涉诉多、金额大,债权人有理由认为丧失偿债能力,债务加速到期
江苏旭昱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4)锡商初字第0152号】,无锡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均涉及多起诉讼,且金额较大,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可能丧失偿还能力,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
◆ 债务人预期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加速到期
邵飞龙与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浙02民终3413号】,宁波中院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书载明部分借款尚未至还款期限,但借款后邵小平、陈红军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且根据邵飞龙提供的证据邵小平、陈红军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名单,邵小平、陈红军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邵飞龙要求邵小平、陈红军提前返还全部借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人在主合同解除后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加速到期,因此邵小平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预期违约,未恢复履行能力未提供担保,债务加速到期
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马鞍山先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81号】,马鞍山中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违反约定,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最终导致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偿债能力明显严重恶化,其行为表明借款届期后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能提供适当担保。且截至庭审时,案涉借款履行期限(2015年4月底)已届满,而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也佐证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有权在借款未届期之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
◆ 债务人欠债多起,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债务加速到期
王梅与赵伟宏、于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947号】,法院认为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起诉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起诉前发现被告赵伟宏丧失商业信誉,拖欠债务较多,多起拖欠债务在本院诉讼。为避免损失扩大,终止履行借贷,要求偿还债务,因而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期间,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被告于秀平辩解不能成立。
(二)基于合同约定判决加速到期
◆ 加速到期条款为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提前到期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最高院认为:上述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担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一审判决基于此,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4年10月8日作为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起算点,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二、债务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判例可知,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加速到期时主要考量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若合同约定了加速到期的违约条款,一般认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出现触发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债务加速到期。当然,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不应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不应利用该条款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若合同中没有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则尚未到期的债务能否加速到期,主要依据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综合适用相关法律,一般需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债务人偿债能力严重恶化或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已丧失偿债能力;3.债务人未能提供适当担保。
三、债务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7条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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