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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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当事人一方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故原审认定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南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李学东。
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南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及一审被告李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南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是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每日每吨加收3.5元是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并非违约金条款。(二)原审认定每日每吨加收3.5元过分高于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年利率6%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在未指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一审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秦南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二审在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另据二审期间查明的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对账结果及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一审认定的垫资费数额及税金扣减部分进行纠正,依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秦南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敏
书 记 员 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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