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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

日期:2023-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赵 静

01

裁判摘要

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当事人甘愿冒风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政策下发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能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55号判决(2018年11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判决(2019年10月23日)

3.案由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郑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新疆恒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泰商贸公司)51%股权转让给龙煤能源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龙煤能源公司付清转让款;并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协议。2010年4月12日股权变更至龙煤能源公司名下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截至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5月8日止龙煤能源公司共计支付5860万元股权转让款。

从2010年8月4日开始,当地下发矿区政策收紧的相关文件。2012年11月9日,龙煤能源公司出具的对郑某来函意见的复函记载:“双方对该矿权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我公司愿意与您共同努力,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案涉探矿权至今未能延续。

郑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龙煤能源公司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674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万元。龙煤能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681万余元。一审判决龙煤能源公司给付郑某股权转让款674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万元;驳回龙煤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龙煤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04

案件焦点

能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6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矿,龙煤能源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对矿区政策应当有预见,仍甘愿冒险受让股权,因此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商贸公司的经营风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解除合同。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裁判摘要评析

在涉及矿产资源开采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矿区因环保文件下发停工后,当事人往往会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此主张是否成立,结合本案案情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此类案件提供裁判思路。

一、情势变更原则及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法律救济。

适用该条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须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变化,以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此种重大变化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三是此种重大变化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亦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商业风险;四是当事人在缔约时尽管无法预见,但又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构成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的区分

情势变更规定将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排除在外,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定时往往需要区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其法律后果不同。如果混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将会纵容规避商业风险的行为,破坏交易安全,扰乱正常商业秩序,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如果混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将导致本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一方可能承担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属于异常的变动,是否可以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律进行干预调整。商业风险发生后,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只是造成了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履行成本增加或预期利润的减少,继续履行并不会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无须法律干预。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往往有所了解,由此带来的变化不属于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变化。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根据当时的情况也不可能预见。能否预见不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虑才能准确识别。也正是因为预见性的不同,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情势变更当事人不可预见,所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往往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风险自行承担。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具有不可预见性,但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社会异常行为如战争、罢工、骚乱等,国家征收、国家征用等;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政府政策、经济因素等。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而情势变更并非不能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由法律予以调整。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应当免责,不承担违约责任。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阻却继续履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容易区分,而且《民法总则》第180条 ,《合同法》第94条 、第117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及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甄别

首先,环保文件下发对于龙煤能源公司而言不属于异常变动,其可以预见,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意外风险。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龙煤能源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实施。即使如龙煤能源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能源公司在客观上是能够也应当预见到环保政策对股权转让的影响。本案中龙煤能源公司对当时的政策抱有侥幸心理,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能源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能源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商贸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

其次,政策变化并未导致合同基础丧失,亦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能源公司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某持有恒润泰商贸公司的股权,恒润泰商贸公司享有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案件审理时探矿权仍然存在,龙煤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能源公司仍持有恒润泰商贸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能源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未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能源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扩大至探矿权、采矿权的实现。

最后,龙煤能源公司在政策调整后,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11月9日,龙煤能源公司对郑某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愿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龙煤能源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能源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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