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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痴呆老人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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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伴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时代的到来,各种关系到老年人群体切身利益的个案事实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现实难题,给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严峻的考验。在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领域,我国民事法律仍坚持对老年人群体进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推定的认定方式。然而,此种法律推定方式忽略了对老年人特殊群体特征的考虑。如今,既有的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方式日渐暴露出其局限性的一面。尤其是痴呆老人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争议,引起了一系列有关遗嘱继承等家庭纠纷。故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痴呆老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老年痴呆”、“病历”、“行为能力”(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97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70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690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1)渝民再80号、(2022)京民申4234号、(2022)京02民终10613号、(2022)豫14民终4131号、(2022)京01民终7085号。

法律条文

《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老人在未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能直接当然推定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案件:青某某,杨某1与杨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渝民再8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某某去世前虽患病多年,但青某某在签订案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签定案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杨某1提出案涉房屋买卖时青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提出案涉房屋买卖并非青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明确认定老人患有器质性痴呆(老年痴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向法院主张该老人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杨某1与杨某2、杨某3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案号:(2022)京民申423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文字内容清晰,意思表达明确,可以认定该遗嘱正文、日期及曹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杨某1虽主张曹某某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在一审中申请对曹某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均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案。二审中杨某1提交北京天康昊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曹某某精神状态的审查意见》,欲证明根据曹某某的病历,曹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该鉴定文书系杨某1单方委托所作且与一审中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回函内容相悖,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文书未予采信,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涉案遗嘱真实有效,并按照遗嘱分割涉案遗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要点三:

老人子女提供门诊病例说明老人处于痴呆状态,不足以证明老人在签订有关协议时缺乏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案件:韩某1、韩某2与韩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案号:(2022)京02民终1061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时某某、韩某3、韩某1、韩某2共同签署了《分家协议》,对拆迁款、安置房、存款、股金以及韩某某的遗产进行分配,且部分钱款各方已履行,韩某1、韩某2、韩某3已出具收据,该协议体现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韩某1、韩某2主张时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各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时某某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且从双方提交的时某某的病历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时某某在签订协议时缺乏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故本院对于韩某1、韩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四:

痴呆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应否确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直接关系到其能否独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应通过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

案件: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乔某、刘某5赡养纠纷案

案号:(2022)豫14民终413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乔某自2020年5月即患有痴呆症,其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应否确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直接关系到乔某能否独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问题,应通过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乔某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五:

老年痴呆症对老人行为能力的影响程度需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评定。

案件:孙某1等与叶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号:(2022)京01民终708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滕某7的病历记录,滕某7作出公证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症,老年痴呆症对滕某7行为能力的影响程度需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评定。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对滕某7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检材不完整,缺少鉴定时间节点的精神科专科检查(如精神状态、记忆、智能状态的测评等),无法对其订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滕某1提交的《法医精神病专家意见书》由其单方委托,出具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评定滕某7系重度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的依据系首钢医院2005年9月29日住院病历及2016年10月29日五里坨医院住院病历,此两份病历已涵盖在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中,故《法医精神病专家意见书》的结论依据充分与否存疑,法院对《法医精神病专家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滕某7作出公证遗嘱时欠缺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 小结 ·

在民法体系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法体系中各项制度的基础,其连接着民事主体与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现有的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以是否患有精神病为标准,不免过于简单粗暴,并不能正确体现老年人的真实精神状态,所造成的后果必然是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与民法其它制度之间的不协调,进而导致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体系与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之间的脱节。目前,我国在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方面的制度规定还很不完善,还有很多迫切的问题亟待解决。完善贴合老年人群特点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体系关乎老年人群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事关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根本“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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