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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的九条规则

日期:2018-0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的九条规则

规则 1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规则 2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规则 3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规则 4

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规则 5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则 6

理由部分需要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时(此点应特别注意,与规则一不同),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项序号和条文内容,不得只引用法律条款项序号,在裁判文书后附相关条文。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

规则 7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司法指导性文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或者援引。

规则 8

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规则 9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时,应当按照公告公布的格式书写。

规则一至五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规则六至九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院专家观点: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一、关于裁判文书的范围

裁判文书是指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类,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可以参考《规定》执行。

二、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理解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文件如何统称,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法中没有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但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解释,可见其范围比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范围要广,且不包括法律。《批复》使用的是“法律规范性文件”。经查,在现有能够检索到的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仅此一例,且在法理上也基本没有此用法。从现有的有关文件的使用情况和法理学的概念界定来看,多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词。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因此,《规定》使用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词。

三、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的基本原则

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以正确选择适用法律为基本前提,而能够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数量众多,层次复杂,如何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项困难和复杂的工作,《规定》未作规定。《规定》只对确定了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加以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时应当注意:第一,引用法律规则基本要求是准确、有效、适当,而最关键的是确保所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和可适用性。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的顺序问题。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书,应当按照文书各部分的具体情况而分别引用适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如果在裁判文书的同一部分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则产生引用的顺序问题。在作出裁判时,人民法院会将所引用的全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列上,特别是实体法有多个时,就要确定按何顺序援引。原则上应当按照效力顺序来引用。一般来说,法律效力最高,然后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规。故先引法律,后引行政法规,再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最后是司法解释。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变通规定在其当地具有特别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引用顺序上有例外。

引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应当先引基本法律,后引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以,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或者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法律。其他法律是指基本法律之外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立法法没有规定效力关系,但两者的区别还是有的。基本法律涉及国家的基本民事、刑事和机构设置等制度,该种法律地位更为重要,所以要由全国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法律虽然也很重要,但与基本法律相比,地位还是要低一些。所以,在引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时,应当先引基本法律,再引其他法律。

如果既需要引用实体法也要引用程序法时,应当先实体后程序。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列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主要是在作出裁判时,在本院认为之后依据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裁定、判决。此时,实体法是裁判内容的依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决定。一般情况下,有实体内容的裁判中,主要由实体法决定裁判内容;程序法则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形式上进行选择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决定裁判结论是采用裁定还是判决形式的直接依据,也是表明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的依据。在诉讼法上,人民法院是作出判决还是裁定,有明确的分工,在一审中裁定主要针对程序事项,而判决一般会有实体法上的判断。在二审程序中裁定或者判决的选择更为复杂,涉及对原审判决实体内容的改变时用判决,仅作程序上处理,如维持或者发回重审用裁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裁判的意义而言,实体法上的判断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程序法与作出裁判之间联系更为直接,所以,从引用顺序上而言,应当先引实体法后引程序法。

四、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问题

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问题相对复杂,最高法院之前曾先后有过一些规定,但不够规范明确。根据立法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国内法律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律等。

第一,行政法规的引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能否引用行政法规一直有争议。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都属于制定法律的范畴,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引用法律时应以援引法律为原则。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两类行政法规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规定。按照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所以,民事审判工作可以援引的行政法规,一是国务院为执行民事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此类行政法规是为执行民事法律基本制度而由行政法规进行细化而制定的,实际上是对民事法律的补充。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本属于应当制定法律的民事事项的行政法规,此类行政法规实质上代行民事法律职能。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属此类。

第二,地方性法规的引用问题

地方性法规包括三种: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二是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三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方性法规能否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来看,基本上持肯定态度。《批复》1993年5月的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都明确地方性法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或者参照。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作为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形式之一,有其法定的调整事项和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处理符合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且在地方性法规适用的效力范围内的案件,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而不是参照。地方性法规在其适用的范围内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依据,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与地方性法规并列的一种立法形式,是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的法规。自治条例是规范和保障居住在县级以上聚居区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的综合性自治法规。单行条例是关于规范自治地方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自治法规,解决某个方面的民族关系问题,实质上就是一种变通之权,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中,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有60多个。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从效力上来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在该自治地方优先于被变通之法律、行政法规而适用。因此,宪法、立法法等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生效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需要上一级立法机关批准后生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人民法院处理自治地方的相关民事案件时,该地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适用的,可以引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司法解释引用问题

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职权,可以对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具备特别的程序和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规范文件,对司法解释的形式、效力都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规定、解释、批复和决定四类,涉及司法协助的还有安排一类。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号统一为法释字,在形式上已经明确,可以与相关的司法性文件相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从地位上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其适用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一致。在引用规则上,作为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之后引用,而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引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原则上,司法解释应当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后。尤其是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司法解释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立法权,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有冲突或者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规定的途径解决,而不能对立法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自治条例司法解释解读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的变通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处理。

第五,司法性文件的引用问题

除司法解释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有一些审判指导性文件出台,一般称为司法性文件。司法性文件从性质上来说,不是司法解释,但有的对审判工作又具有指导作用,是否可以援引,并没有明确的说法。特别是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不明确时,一般都统称为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司法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直接引用与法律、行政法规等并列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说理依据。至于1997年以前的司法性文件,一般作为司法解释对待,可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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