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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案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无法直接依据公司法提出企业解散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其不仅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下的产物,更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企业形式,属于向公司制发展的一种过渡形式。时至今日,在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中,股份合作企业仍占有一定比例,发挥着一般市场主体的作用。但当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产生纠纷时,却存在亟待注意的法律问题。
股东与公司之间频繁转账,注册资金100万,股东需要对100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既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故此,商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房地产公司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三被告不配合清算为由要求其对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私募基金“募管权责不清”致损索赔纠纷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其实控人实际销售、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当事人的请求基础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裁判不违反处分原则。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决议不成立
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经营决策过程中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同比减资将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上升,增加该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其股东利益,故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不同比减资应适用全体一致决原则。
不同比例减资导致股权架构改变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减资存在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突破各股东原有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原有股东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不同比例减资,除另有约定外,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涉及公司股东结构及股权比例的调整,除非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不能仅因股东之间矛盾而判决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不到万不得已司法不能轻易判决解散公司。对于仍在持续经营、仍在支付职工工资并缴纳社保的公司,即便股东之间矛盾尖锐,也不能仅仅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否则会损害在该公司就业职工的民生权益以及与该公司正在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对于该类案件司法裁判需更多考量社会效益,而非仅仅考量股东利益。
非破产解散下,公司股东如何抗辩“加速出资”?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系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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