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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专栏简介

典型案例

  • 股权转让中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认定
    日期:2023-11-30 点击:98次

    股权转让中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权受让人不能依据有关协议取得股权。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善意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 股权转让对价的认定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29 点击:59次

    股权转让对价的认定典型案例所谓“阴阳合同”,是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的两份甚至两份以上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

  •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29 点击:103次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典型案例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回购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一般只会发生在对赌失败,即目标公司的前景或股权价值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此时其他股东为避免进一步损失通常也会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全体股东对对赌协议是明知的,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受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

  • 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恶意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日期:2023-11-29 点击:82次

    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恶意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股东明知目标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股东责任而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例如上述案例中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方,或者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 股权受让人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日期:2023-11-27 点击:59次

    股权受让人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党某荣与庄某成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党某荣与庄某成就《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能解除合同?
    日期:2023-11-15 点击:55次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能解除合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受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系成为公司股东,继而能够获取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张某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某家居公司及其股东均知晓并同意股权转让一事,并在股东群里对公司治理发表意见,其已经实际参与到家居公司的管理。公司未分红并不影响张某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其诉请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未经股东同意转让股份 能否要求支付转让款
    日期:2023-11-15 点击:44次

    未经股东同意转让股份,能否要求支付转让款,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份额需全体股东同意,旨在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维护公司内部稳定。但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即使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亦不影响其合同效力。

  •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日期:2023-10-07 点击:151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昌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艳珍在2007年9月28日铁新公司就上述两笔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表明昌泰源公司知道其从兔业公司受让铁新公司20%股权之价格属明显低价。而且兔业公司在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兰泉同时系在昌泰源公司持股20%的股东。所以,在兔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进而应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认定。”

  • 以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需承担证明责任
    日期:2023-10-06 点击:145次

    以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需承担证明责任

  • 杨某平与申银特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日期:2023-09-23 点击:64次

    杨某平与申银特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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