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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
被诈骗财产的刑事诉讼被害人是否需要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害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出售客户身份信息会被判多少年,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房地产业工作人员
从本案谈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信用卡资料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及“微信”使用,其行为属于盗窃信息卡并使用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割变压器的铜芯应如何定性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竞合。本案中,被告人祝某等以破坏性方法盗窃变压器铜芯,致变压器报废的行为当然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是很显然祝某是用拆毁的方式来实现其盗窃行为。此处,被告人祝某等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实施的这一个拆毁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这两种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且这两罪名所在的数个法条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着包容与包容或者交叉关系。
从本案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从本案的情形来看,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非常明显,其所实施一系列的暴力胁迫,莫不围绕“占有财物”这一核心;从被告人李某选择作案地点、选择作案对象等可以反映李某并非无事生非,其将张某骗至僻静无人的地方,对其进行殴打,主观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非为了教训张某来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成为“其他从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该公务结束时,其就重新恢复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从本案谈对亲属间窝藏的认识被告是否构成窝藏罪从窝藏罪的立法原意看,窝藏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其同类客体是司法秩序,窝藏罪的本质也即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秩序,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犯罪处罚。
两次收受他人贿赂且有“公对公”借款行为的认定对于实施“公对公”借款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有两个罪过即挪用公款的主观罪过和受贿的主观罪过,侵犯了两个客体即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当然,如果收受他人贿赂行为尚不构成受贿罪,因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未对“谋取个人利益”作定量规定,此时仅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一)六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被有关部门公告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证,又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多次查处并严禁生产,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无共同意思表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本案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虽事先与钟某无通谋致被害人重伤,但在其与钟某的行为中表明二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甲级的结果,故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被告人武某单独致被害人轻伤以上行为的证据,故武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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