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知情不举及共同生活与窝藏罪的界限
作者:张兵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铁路饭馆附近,被害人张威及李伟、朱蟒因购买香烟一事与被告人张广现之弟张广雨(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广现遂持瓶子、张广雨持刀对张威、李伟、朱蟒进行追打、刺扎,张威心脏被锐器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张广现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尹红丽在明知被告人张广现是犯罪的人且使用假名字在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广现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后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现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红丽明知他人犯罪,仍为他人隐瞒身份,并提供资金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广现辩称,其没有持瓶子追打被害人。被告人尹红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广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广现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张嵬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张广现在案件中是从犯,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其家属代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建议法庭对张广现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广现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伙同张广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广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红丽犯窝藏罪的指控,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尹红丽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广现、尹红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处一、被告人张广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尹红丽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害人亲属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广现辩称其没有追打被害人一方,没有持酒瓶。张广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广现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人尹红丽未提出辩解。尹红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尹红丽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判决尹红丽无罪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广现故意伤害、尹红丽窝藏一案的判决提出抗诉,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尹红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
1、窝藏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从窝藏罪的罪状看,构成窝藏罪要求是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窝藏的故意,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包括知道对方是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知道对方是服刑的罪犯;知道对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躲避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种明知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通常只要能认识到是“逃犯”即可。在客观上必须有提供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可见,窝藏罪是典型的积极作为的犯罪,不作为不能构成窝藏罪。
其次,从窝藏罪的立法原意看,窝藏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其同类客体是司法秩序,窝藏罪的本质也即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秩序,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犯罪处罚。
与窝藏罪相关联的是知情不举,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它与窝藏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行为,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一般的交往,无窝藏意图的,应属于知情不举。此处的一般的交往应解释为日常生活或业务行为的范畴,只要不超出这一范畴,仅仅对犯罪行为有所知情或者发生日常生活或业务接触,便不应该认定为窝藏,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知情不举主要有三种情况:(1)亲属、朋友间的知情不举,主要惧怕自己的亲朋受到追究;(2)罪犯对同案犯人的其它犯罪行为知情不举,主要怕同伙反过来检举自己或遭到报复;(3)一般人的知情不举,主要是胆小怕事,不负责任。
2、对亲属间窝藏的认识
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其与犯罪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亲属,实施了窝藏行为也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一人犯罪,祸及妻儿”的情形,法律的实践不断地突破伦理的底线,拷问着我国的传统文化价值。然而,对亲属间窝藏给能否入罪,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如果将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如短时间为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者为其提供几十或者数百元的少量财物的行为等,应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看待,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定型的客观行为要件,从而将其从可罚的亲属窝藏罪中排除。对于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即使客观上对于亲属犯罪后的逃匿起了促进作用,但只要没有超出社会相当性的范围,就可以认为没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履行守法义务并避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则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不管是基于血缘亲情的认可,还是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明知不可能期待亲属之间的不可能不窝藏行为,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要求超出了人们对法律的认可,产生不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因此,对亲属间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的行为能否入罪,还需要慎重对待。因为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亲属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定罪的话,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规定中皆有体现。如果凡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只要客观上有助于犯罪人的逃匿,就要作为窝藏罪定罪处罚的话,这不仅有悖人伦,成为现代的“株连”,还将会严重背离现代法治精神与人文取向。
3、本案的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尹红丽与张广现系夫妻关系,尹红丽明知张广现是犯罪的人并无争议,其跟随张广现逃亡,在逃亡中,二人共同生活、工作,张广现使用了假身份,尹红丽知情未报。但是要认定尹红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妨害了公安机关发现、查获张广现。从证据上仅能证明被告人尹红丽与张广现共同生活、工作,并不必然得出尹红丽构成窝藏罪的结论:其一,知情不举行为不属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人的劳动收入对家庭而言,其作用是同等的,尹红丽并没有提供财物帮助张广现逃匿的行为,尹红丽的劳动收入,不仅是个人生存的需要,也是维系家庭存续的必要。至于尹红丽在家庭生活中尽夫妻义务的行为,即使实际上会对张广现的藏匿存在帮助,也并非本罪所要求的提供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三,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如果仅因尹红丽与张广现长期共同生活,客观上或许对张广现的逃避法律惩处起到了帮助,即以窝藏罪来评价,势必会破坏正常的家庭伦常,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也会因为法律的强人所难而危及到法律自身的庄重与尊严。
综上,被告人尹红丽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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