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作者:周军
【案情】
2013年12月19日下午13点许,被告人李某在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在要求张某将助力车借给自己未果后,以要求被害人送自己一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某加油站后面僻静无人的地方,将被害人张某的助力车钥匙强行拔下,并威胁张某和他到附近一栋没有完工的楼房内,在房间内用脚踢被害人张某肚子和大腿,并用地上捡起的砖头砸张某头部,张某用手挡住砖头,手腕被砖头砸伤。之后,被告人李某将助力车骑走离开现场,并以600元的价格将助力车出售。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是追求刺激动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张某助力车抢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以及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首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各自所侵犯的不同的社会关系的严重程度不相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占主导的、决定性的地位,相比之下,所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却很轻微,甚至是微不足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虽然有些在公共场所的抢劫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共秩序,但是与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严重相比,抢劫罪所破坏的公共秩序是次要的,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对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犯之上。其次,犯罪客体是犯罪必然所侵犯的,而某一具体犯罪同时侵犯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则不是该类犯罪所必然侵犯的。如寻衅滋事罪必然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非公共场所,针对特定的目标,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其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这种侵犯是轻微的,不足以构成犯罪。抢劫罪必然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而是否破坏公共秩序取决于其行为时间、地点、目标等不特定因素,因而不具有必然性。
2、两者客观表现不同。在实际案件中,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强行的手段应被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表现在具体方式上如使用的暴力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拳打脚踢等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式;在造成后果上,暴力手段不能超过轻微伤。胁迫手段也只能对被害人威胁程度不大,如不让做生意等。如果暴力手段使用了刀具、枪支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具,胁迫手段是以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进行威胁,就应认定超出强拿硬要限度。这些行为方式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已超过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的限度,寻衅滋事罪已不足以对其作出相应的评价。抢劫罪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如在偏僻的地方实施劫财行为,即使是轻微暴力或胁迫,此时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如果在光天化日和大庭广众之下,以轻微暴力或胁迫拿走他人财物,此时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同时符合主观故意等其他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拿硬要。
3、两者主观故意不同。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行为人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出于逞强好胜,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也会强取他人财物,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占有他人财物,占有财物是其开心取乐的一种手段,有多少甚至有没有对行为人无关紧要,行为人追求的是在强拿硬要过程中精神上的刺激,因此,有的行为人甚至将钱退回一部分或者明知旁边有更多的钱面不为所动。而抢劫罪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总会竭尽所能尽量多劫取财物。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非常明显,其所实施一系列的暴力胁迫,莫不围绕“占有财物”这一核心;从被告人李某选择作案地点、选择作案对象等可以反映李某并非无事生非,其将张某骗至僻静无人的地方,对其进行殴打,主观目的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非为了教训张某来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在强行索取财物时,用脚踢被害人张某肚子和大腿,并用地砖头砸伤张某头部,其暴力程度已经远远超过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一般限度,完全符合抢劫罪暴力特征。
综上,李某在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在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殴打的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主客观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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