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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专栏简介

刑事辩护案例

  •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日期:2012-07-18 点击:232次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罪 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三)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一种金融凭证,虽然也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其与“证明文件”的性质不同,其证明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于“证明文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
    日期:2012-07-11 点击:170次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国家有规定不让收“点招费”,因此“点招费”不能成为国有财产。学校违法叫收“点招费”,并且对“点招费”的使用,还制定了“以招养招”以及由招生领导小组具体掌握奖励的政策。故李域明等人将“点招费”作为奖金分配,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侵犯了学生家长的私人财产权,是民事侵权问题。指控李域明犯贪污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李域明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者的地位,且在侦查机关介入后就主动退出了自己分得的6万元钱,如果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处罚。

  •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
    日期:2012-07-11 点击:151次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东与何跃将公款兑换的美元用于出国开支,后又以不正当手段冲销了该笔支出,事实存在。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日期:2012-07-11 点击:96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董沛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犯罪,董沛霖只应承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董沛霖及其所属公司仅参与了筹集资金,未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董沛霖是为了让吕新建偿还合法债务才实施了融资行为,其所属公司获取的是联系、介绍资金的中介费,没有利用股票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庞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庞博未参与谋划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其行为均是传达指令;庞博系主动投案自首,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
    日期:2012-07-11 点击:113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李嘉廷在主观上对李勃与他人是否合伙做生意的认知程度需进一步查实;李嘉廷不清楚李勃收钱的具体数额;李嘉廷为一些请托人谋利不明显;一些人向李嘉廷送钱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嘉廷无索取财物行为,基本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李嘉廷认罪态度积极,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认为对李嘉廷应减轻处罚。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
    日期:2012-07-11 点击:137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吴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吴金艳持刀致死李光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 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日期:2012-07-11 点击:115次

    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被告人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程绍志收受陈汉顺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汉顺委托程绍志买股票,“一卡通”中的美元系整存整取,程绍志并不能直接支取,故该存款的所有权未转移;指控程绍志收受应新海贿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 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日期:2012-07-10 点击:139次

    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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