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国债为质押。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将汽车公司取得的“过桥费”120万元作为赃款上缴国库。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诉请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并以汽车公司出借银行账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为由,要求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公司系由银行指定的名义借款人,其未占有、支配、使用过1.5亿元贷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汽车公司在银行、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均是借用汽车公司的名义,由银行、证券公司分别控制,汽车公司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活动。故银行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名义借款人虽收取“过桥费”,但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该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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