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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
若公司解散将对社会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将不予解散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即便确实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但如若公司解散将对社会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不宜予以解散。
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民法典中法人清算的相关规定,法人进行清算首先要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重整程序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及建议重整程序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的一项破产制度,是指专门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护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难、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1)。但从《企业破产法》实施十余年以来,及我区两级法院(含兵团两级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来看,重整成功的案例比较少,破产清算的案例较多,这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够完善、不够详细也有一定关系。笔者结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就在重整程序中遇到的具有广泛性的六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各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通过自治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由于司法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转性,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严格审查的标准,以谦抑的态度审慎判决解散公司。审理思路与裁判过程应主要围绕《公司法》第182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判断。
法人清算期间法律地位、剩余财产分配和法人清算终止公司于清算期间被称为“清算中的公司”,又称清算法人,仍然维持法人的地位,但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已被剥夺,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学者有不同看法:一是“拟制存续说”。二是“同一法人说”。三是“清算法人说”。本条规定采“同一法人说”。即公司在清算期间,法人的地位仍然存在,但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业务,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法人解散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解析就公司解散方式而言,主要分为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三种。所谓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或股东的意愿而自行以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所谓行政解散,是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一般是负责公司登记与注册的机构,如我国的工商行政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宣告解散公司的行为。如我国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解散公司方式,再如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关闭,实际也同样引发行政解散的后果。
法人终止事由的相关法律规定解析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在成立时的合同、章程中就规定了存续期限,在期限届满之时法人解散。另外有的法人章程中还规定了解散事由。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一个联营企业法人,章程中规定任何一方退出联营企业时则解散法人。如果岀现了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法人即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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