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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日期:2021-01-12 来源:- 作者:- 阅读:14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裁判要旨】1.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破产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川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因与被申请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5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诉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得出申请人没有诉权的结论错误。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管理人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直接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赔偿的直接受益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不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无固定组织机构,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认为只能由债权人委员会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只是为自己谋利,作个别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任何受益属于全体债权人。四名再审申请人本身就分别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且根据《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第八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已经委托四名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4.本案中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造成实际巨额损失。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冲突,二审法院掩盖事实、回避矛盾,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权,应予纠正。

鸿元公司管理人辩称,1.本案申请人在原审程序中,将特定“债权人损失”混同于“全体债权人损失”,行使所谓“损失总额”的赔偿诉权,该种诉权行使方式,在诉权处分权、诉讼代表权、司法裁判权行使上均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矛盾,四名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以此方式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2.具有代议决策性质的内部机构表决结果与当事人诉权行使之间,应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仍不能获得保护后,方能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救济途径的法定性和内部性,对由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在资产处置中内部决策表决作出的决定,不宜再由司法介入变更表决结果。3.四名再审申请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于2018年年中和2019年年初全部履行完毕。四名再审申请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清偿消灭,四名再审申请人实质上已经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4.鸿元公司管理人解除合同属于依法履职,不存在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行为,变卖破产财产(鸿元戴斯酒店)程序正当、合法,并已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因未勤勉履责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89040元;2.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因不当诉讼给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造成的损失292440元;3.案件诉讼费由鸿元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通知刘开华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变卖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的权利,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债权人个人对鸿元公司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起诉。

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是否对本案享有诉权。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提起赔偿的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据该条规定,能够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第四,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要求管理人赔偿经济损失22758.904万元,并对此诉讼请求进行解释:该款项系归于所有的债权人,再由所有债权人按照所占债权比例受偿。但诉讼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系所有债权人授权,或者得到所有债权人追认。在没有得到所有债权人授权的情形下,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作为众多债权人中的四名债权人,无权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均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于破产资产的处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在鸿元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虽与鸿元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对账凭证》,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清偿协议,并不妨碍债权人行使对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且上述和解协议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许可,因此相应的和解协议及清偿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鸿元公司管理人据此主张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已丧失债权人身份及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44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叶 欢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余 鑫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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