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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请解散公司的核心要件是评判被诉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而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应从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分析公司治理机构的运行状态,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运转失灵或结构性瘫痪,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管理障碍严重,已经陷入僵局等,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条件成就
在评判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时不应仅审查现实利益受损,更应强调期待利益的受损,“合理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可以作为界定股东利益受损的标准
法院在审查“是否还有其他途径解决”时,要注重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与审理中的调解相结合来进行判断,对公司僵局的处理不必然以穷尽所有救济方式为前提,且“其他途径”亦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若被解散公司的股东彼此间不愿意收购各自股份或不愿解散公司的股东虽表示愿意收购诉请解散公司股东的股份,且经法院审查其已无力收购,可认定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 』
上海伟仁公司诉景德镇汉光公司、第三人上海汉光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赣民终444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国 王乘
基本案情
景德镇汉光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日,公司经营范围为陶瓷、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制造等,成立时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XX,监事黄X。2012年4月18日,景德镇汉光公司、上海汉光公司、黄X、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景德镇汉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汉光公司、黄X将其持有景德镇汉光公司的共49%的股权分别转让44%给上海伟仁公司、5%给上海安济公司,即股权转让后景德镇汉光公司股权比例结构为上海汉光公司占股51%、上海伟仁公司占股44%、上海安济公司占股5%;对景德镇汉光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增资至6000万元,上海汉光公司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其中货币1260万元,知识产权1800万元,上海伟仁公司认缴出资2640万元,上海安济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
景德镇汉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经营层等,其中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上海汉光公司推选4名董事,上海伟仁公司推选3名董事,董事长由上海汉光公司推荐,副董事长由上海伟仁投资公司推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总经理由上海伟仁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由上海汉光公司委派。
2013年7月20日,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通过第2次股东会修正案,形成并签订《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章程主要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但公司出现重大问题,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下列重大事项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外投融资、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
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其成员为7人,其中4名董事由上海汉光公司推选(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李XX、龚XX、徐X、李X董事),三名董事由上海伟仁公司推选(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谢XX、潘XX、周XX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上海汉光公司推荐。副董事长1人,由上海伟仁公司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章程第二十一条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作出的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设总经理,由上海伟仁公司委派,总理经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后景德镇汉光公司建设了厂房,并向银行贷款,2014年底进行生产,2015年10月停产至今,公司并无盈利,公司员工相继遣散。2016年9月2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同意对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即转让给景德镇珠山区政府或政府平台单位,由政府进行整体资产清算评估后购买,股东同意对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细节问题待与政府签订《意见性股份/资产收购协议》后,进行具体协商等。2017年9月20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公司资产核查工作小组,核查公司资产、制定资产处置草案供股东审议等。2017年11月1日,景德镇汉光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
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作为股东在景德镇汉光公司停产之后,相互间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上海伟仁公司主张2016年11月4日形成的所涉罢免李XX董事长职务、成立董事会工作组的临时董事会决议,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所涉成立清算组,公司印鉴等移交清算组保管的董事会决议及上海汉光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2日形成的所涉选举李XX、何X、张X、金X、谢XX、周XX、潘XX担任董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6日形成的所涉选举李XX担任董事长、公司所有印鉴由董事长兼法人亲自保管、执行股东会2016年9月2日决议、继续与政府谈收购条件等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均具有效力,但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对上述各自所主张的决议彼此间互不认可,决议内容实际也未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景德镇汉光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至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2016年起,景德镇汉光公司爆发大量诉讼纠纷,案件类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供用气合同、企业借贷、金融借款合同、股东出资、追偿权纠纷等,起诉主体既有其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也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魏X等公司法人、自然人,裁判方式有判决、调解等。2017年8月25日,景德镇汉光公司位于景德镇城区三宝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并由景德镇市珠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竞拍取得。
上海汉光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届满,李XX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龚XX为该公司股东。龚XX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相关经营期延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做出判决,判决撤销上海汉光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做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后上海汉光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判决维持。
2019年11月18日景德镇市珠山区商务局致函景德镇汉光公司,其中亦言明希望尽快解决股东纠纷等。在本案调解环节,上海伟仁公司表明不同意调解,不同意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也不同意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上海安济公司亦表明不同意调解,坚持依法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民终59号民事判决: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
宣判后,景德镇汉光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44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院认为
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属变更之诉。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参与及退出市场经济活动均需遵循法律规制。结合各方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上海伟仁公司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以上条文规定,解散公司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是否成就则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评判:
关于上海伟仁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
上海伟仁公司是通过2012年4月18日签订《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出资2640万元取得景德镇汉光公司44%股权,2013年7月20日的《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及景德镇汉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内容对上海伟仁公司所占上述股权比例亦作出确认。故上海伟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占股比例股东的要求,其具有主体条件。
关于景德镇汉光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首先,即使包括上海伟仁公司、上海汉光公司互不认可的2016年11月4日临时董事会决议、2017年9月20日董事会决议、2016年11月1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6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在内,景德镇汉光公司最后一次所作决议即2017年11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届二年以上,此后该公司并未召开并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根据景德镇汉光公司章程规定是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
其次,不仅在景德镇汉光公司2015年10月停产之后,其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发生矛盾,彼此互不信任。而且景德镇汉光公司董事组成即4名董事是由上海汉光公司推选、3名董事是上海伟仁公司推选,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计划的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事项的决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亦即因景德镇汉光公司的股东矛盾及董事组成,该公司现难以形成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方面的决议,即使之前所形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实际也未贯彻执行;
再次,从公司现行状况来看,景德镇汉光公司自2015年10月停产后未恢复生产,公司无盈利,员工相继遣散,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至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自2016年起,景德镇汉光公司爆发大量诉讼纠纷,其中即有数起景德镇汉光公司与上海汉光公司间的纠纷,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李XX,公司位于景德镇城区三宝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亦被司法拍卖。
因此,作为经营范围具有制造功能的景德镇汉光公司已丧失进行生产的基本物质、人员基础,公司所存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公司已不能使股东投资获得回报收益,相反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尤其是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的利益受损。
由上分析,可以认定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关于是否具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
一方面,如上所述,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间存在矛盾,彼此互不信任,公司董事亦是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分别推选,庭审中上海安济公司坚持依法解散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也表明不同意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也不同意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且公司股东间矛盾存在时间较长,期间过程并未弥合,相反不断加深,经做调解工作亦难以协调各方分歧;
另一方面,从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均认可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2016年9月2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涉股东同意对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资产进行处置,转让给景德镇珠山区政府或政府平台单位,股东同意对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细节问题待与政府签订《意见性股份/资产收购协议》等,2017年11月1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对公司的生产设备、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等。亦即一定程度上,景德镇汉光公司各股东在处置公司股份、资产,终止合作上形成了合意;
再者,上海汉光公司作为景德镇汉光公司最大占股比例股东,其经营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届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已判决维持撤销该公司经营期延长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即将面临解散,由其完成对景德镇汉光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收购亦不现实。且从上分析,景德镇汉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无盈利,并深陷诉讼纠纷之中,由其回购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股权实无可能。
因此,可以认定现已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景德镇汉光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
综上,上海伟仁公司诉请解散景德镇汉光公司的条件成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评判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性条件,即是否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相应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列明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具体情形,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对公司解散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仍具有不少争议,较难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相应的条件,其中该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诉请解散公司的核心要件。如何界定被诉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这在实践中具有不同认识,通常而言,经营管理困难可区分为外部经营困难与内部管理困难两个方面:
经营困难主要是指公司与外界的交易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等情况其原因包括经营者管理不善、外部市场环境恶化等,是一种商业经营上的困难;
管理困难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导致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失灵,经营决策无法形成即公司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进一步列明,并概述了主要情形,包含股东会僵局、表决僵局、董事会僵局。如此,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着重落脚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需更侧重于从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分析公司治理机构的运行状态,而公司外部的经营情况是作为兼顾因素考虑。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运转失灵或结构性瘫痪,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管理障碍严重,已经陷入僵局等,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条件成就,而公司实际并无生产经营,资金缺乏可以作为关联因素一并考量。
本案中,上海伟仁公司在诉称景德镇汉光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即有股东会、董事会运转失灵,也有景德镇汉光公司外部资金缺乏、严重亏损。裁判文书在说理时着重强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表决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外部经营情况仅是对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补强说明。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股东投资公司,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司来实现资本的增值并获取利润,公司和股权本质上是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工具。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及到公司对未来的预判。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或者减少自身利益的损失。
就如何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结合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首先,股东利益涉及公司管理控制权益与财产收益权益,公司内部管理严重困难通常存在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表决僵局等,公司内部管理严重困难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财产利益受损,其是通过导致股东管理控制权益受损进而影响股东财产利益的。而股东利益受损应更强调的是将来、可能、间接、整体、全面的损害,公司是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长期性契约安排,股东既然可以基于获取股利等一定的目的成立公司,如果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权难以行使、期待利益落空,股东当然有权解除关系性契约而请求退出公司。因此,在评判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时不应仅审查现实利益受损,更应强调未来利益受损,也就是“期待利益落空”;
其次,认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从股东目的无法实现角度来理解。“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但可从“合理期望利益落空”理论来进行切入和研判。“合理期望理论其实是股东增强信义义务理论的一种变种,因为股东能够“合理”期望的权利内容其实就是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信义义务的边界”。股东合理期望理论不能是原告单方面的、私下的期望,必须是合理的为其他出资方所事先知晓和同意,是法院结合案件案情去假设公司创办之初,双方如果对股利分配、高管任免等事项进行讨价还价,出资各方将会达成如何的协议和共识,是法院去发现公司合同所没涵盖但双方已经同意的隐含的内容。
本案上海伟仁公司以股权转让和增资形式成为景德镇汉光公司股东,在没有证据表明上海伟仁公司还有其他出资目的外,上海伟仁公司出资最基本的合理期待利益即为盈利,这是出资各方可达成的最基本共识。上海伟仁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出资2640万受让股权持有景德镇汉光公司44%股权,2014年年底公司进行生产,2015年10月公司停产,面临大量诉讼,股东会、董事会僵局、表决僵局,公司无盈利、员工相继遣散,公司自2015年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厂房土地被拍卖,这些显示景德镇汉光公司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没有经营能力,公司僵局难以破解,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经营困局,上海伟仁公司盈利目的无法实现,合理期待利益落空。因此,法院在判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可以从股东目的无法实现角度来界定。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
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司法救济措施,不应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他途径”即指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径,也即维持公司的一切合法手段。
具体在审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需注重精准理解和综合判断:
一是,穷尽其他途径并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条件设立的目的系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但若将该条件理解为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则存在不当。该条设置的目的实为一种导向性的指引,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引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意性解决僵局的尝试。因此,将用尽其他途径认定为前置程序,若未予履行则不能予以受理或者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此种理解则即背离了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前置程序持否定态度。
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从立法本意分析显然是希望争议各方通过协商、和解等非诉讼手段维持公司存续。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是无法穷尽证明不能解决,原告只要尽到一般证明责任即可,被告如有异议,由被告举证,举证不能,被告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在审查是否还有其他途径时注重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在审理中调解来判断是否还有其他途径。对公司僵局处理不必然以穷尽所有救济方式为前提。最高院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目的如上文言,系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第二个目的是为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但这个两个目并不意味着要求对公司僵局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若被解散公司的股东彼此间不愿意收购各自股份或不愿解散公司的股东虽表示愿意收购诉请解散公司股东的股份,但经法院审查其已无力收购,可认定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之一;
三是,基于法理而言,公司通常都集有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两大特点,公司陷入僵局,人合性基础便不存在。公司此时进行自力救济就很大程度依赖资合性,使争议一方以合理方式退出公司,而退出的方式一般为减资或收购股权。
具体到本案,各方股东不仅减资与收购可能性不存在,而且已经丧失了人合性基础,调解协议已无可能:
首先,景德镇汉光公司共三名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上海伟仁公司、上海安济公司均要求解散公司,上海伟仁公司明确表态不愿上海汉光公司收购其股权,也不愿收购上海汉光公司股权。其次,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上海汉光公司也即将面临解散,其无力去收购其他股东股权。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要求各方调解均失败。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调解解决公司解散的案例甚少,景德镇汉光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已具备解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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