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3日,原告霍某因两年前酒精烧伤后全身多处形成瘢痕而至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烧伤后)。当日,原告之父霍某某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签订手术同意书。8月14日,被告在全麻下行颈部及左上肢扩张器植入术。8月18日,原告于出院。其后,原告霍某就上述病情又七次入院治疗。
2006年4月,被告申请委托北京市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6年9月,北京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为:整形医院对霍某的病情选择埋置扩张器及皮瓣转移修复手术的治疗方法是正确的;该院在对患儿的诊治过程中,在换药室进行扩张器置换术是错误的,但并未由此引发感染的后果;该院没有对其治疗进行全面的规划,病历中也没有向家长充分告知,随着患者体格发育,瘢痕组织修复手术的手术效果会发生变化,仅一次手术不可能解决问题。该院存在手术纪录无术者签字及术前病情告知不充分的问题,但与患者的口角下斜、颈部功能受限等目前情况无关;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审理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医疗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一万零三百六十三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合计一万两千三百六十三元;驳回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医疗事故的认定——被告整形医院对原告霍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否决定着医院医疗行为的性质及赔偿患者损失费用的多少。其认定问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的基础与重点。本案中,原告霍某(即患者)系未成年人,其治疗手术有较成年人特殊之处——身体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手术治疗方案、治疗效果亦会因此产生变化及影响。鉴于本案中原告霍某所做的手术为整形医疗手术,且其为未成年人,被告整形医院的手术行为具有极高的风险,其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更高,所负医疗责任更重。而被告整形医院在首次瘢痕切除手术前,未向患者及监护人明确告知其应知晓的相关医疗后果,虽术后被告整形医院对手术不理想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无疑被告的行为属于延迟履行告知义务。而延迟履行告知义务不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更不能成为患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因为医疗事故的认定要以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不良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被告的后续手术治疗行为做法正确,也考虑到原告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体情况,并无不妥。原告因身体生长发育,术后效果与其预期有一定出入,这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人身健康,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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