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释义】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的股票保管和收购金备付的规定。
为了维护收购行为各方当事人的信用,防止利用收购行为进行违规操作,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协议收购所涉及的股份和金额规模都比较大,如果收购人在达成收购协议后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收购协议,一方面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市产生很大的影响,对一些投资者来说产生误导;另一方面对被收购公司的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欺骗性的行为,损害了被收购公司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些国家对协议收购专门规定了保全性的措施,要求收购人应当委托一个指定的银行托管收购资金,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应将其所持有的股票托管在某一机构。该指定的银行和股票托管机构成为这一协议收购的履行保证人。在达成收购协议之后,由指定的银行和股票托管机构依照协议双方的指令进行股票和资金的结算交割。参照国际上的这一通行做法,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及协议收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专门作出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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