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要约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以其他方式买卖同种股票的规定。
发出收购要约以后,该收购要约就发生法律效力。在规定的期限内,收购人只能等待被收购公司广大股东的承诺;如果变更该收购要约的内容,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不得撤回该收购要约。同时,收购人不得以收购要约规定的以外的条件或者采取其他的形式,同时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以防止收购人操纵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谋取非法利益。
对于收购人来说,其连续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并且向社会公开发出收购要约,表明了其收购该公司的目的,即为了控制该公司而进行收购。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收购人又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以当时的市价进行买卖,就会给接受要约的股东或者准备接受要约的股东造成信息误导。如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收购股票的成交价格高于已经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所接受的条件,那么就对这些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造成了损害。另外,对那些准备接受要约的其他股东来说,也会造成不公平的对待。如果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在广大股东尚未作出承诺判断情况下,又与少数股东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股权的收购和转让,那么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来说也构成了不公平的对待。因此,为了防止收购人不公平的收购做法,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收购人必须严格遵守其发出的收购要约,不得损害被收购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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