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被收购公司股东要求收购人收购其股票的规定。
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的时候,意味着收购人实际上已经完全控制了被收购的公司,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已经处于明显的少数,为了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使他们的股票能够在该公司被终止上市以后有机会卖出,专门规定小股东可以对收购人发出邀请要约,也就是要求收购人以原来发出的收购要约所规定的同等条件收购他们所持有的股票。在这些小股东发出邀请要约的时候,收购人应当履行收购的义务,不得拒绝小股东们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这项规定是考虑到,当收购人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收购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全部收购的义务,那么,该被收购公司已经不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由收购人单独持有全部财产的企业。因此,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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