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中发出收购要约的规定。
一、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购入上市公司的股份,所持股份比例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采用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继续收购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收购某一个上市公司,是否已达到了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应当由收购人自行作出判断,如果该收购人用于收购的资金有限,在所持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时,不可能再收购更多的股份,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基本达到了控股的目的,是否继续收购该公司的股份,由收购人自己进行决定,不采取行政的办法强迫收购人继续进行收购。这样规定就使得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更加符合实际,在现实中也不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害。
三、考虑到在收购活动中,对于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其职权进行必要的管理,本条还规定对属于特定情况的收购人可以免除其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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