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变更某些事项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或审查确认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体现了政府监督管理的连续性。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法律要求必须审批的,应当报请审批;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不发生变更的效果。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具有公示意义,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哪怕是改变保险公司名称中的一个文字或者符号,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改变其名称或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
2.资本。变更注册资本,涉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事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予以变更。
3.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得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报其审批。
4.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调整业务范围,应当事先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即有一定的限制,如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分业经营规则等。
5.分立或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涉及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债务的调整等诸多方面,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均涉及新公司的设立,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立或者合并。
6.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公司章程,必须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将改变保险公司的许多运作方式,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7.变更出资人或者股东。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以及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允许其随意变更。上述事项在设立保险公司时属于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所以出资人或者占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时,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把握着保险公司的运作,应当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应当予以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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