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的界定
《保险法》第12条第1、2、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利益具体的即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继续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也随之遭受损害,就表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具有保险利益。在审判实践中,要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要从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所具有的特征来判定。其特征主要有:
1,合法性。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性,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取得利益,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同样不能成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
2.确定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具有保险利益。
3.可计算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金钱价值并且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即是如此,而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依据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金额来计算出赔偿金的具体数额。
4.公益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追求。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投保人和保险人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存在的问题:
1.《保险法》概念过于抽象,保险利益很抽象,强调合法性,例如物权方面,权利人支付对价后,保险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只是因为车辆没有过户。虽没有过户,但视为取得所有权,达成合意就应视为保险利益存在,合同有效,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中的欺诈问题。例如几个险种来一个套餐,达到100万元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商机,没有达到是否构成欺诈,是否超出保险的范畴?恐是有超出保险范畴的倾向,但额外利益,也应当是可以享有的。
3.驾校训练场上操作不当,造成人员死亡,我们应当判决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非公共交通事故拒赔。法院按人身伤害来赔。人身伤害20万,交通事故4万。利益差距太大。
4.从法理上讲保险范围应当征得保险公司同意,而未经同意或者未告知,只是有一个谁主张权利的问题。
5.有财产险与没有财产险的价值、价格是不同的,根据不同期限,是有相应反映的,如果刚刚投保,肯定是要反映保险的利益之价值。是否可以建议在保险合同中设置这方面的条款。原车主已无所有权,而新车主又不是投保人,不能使车的损失保险落空,在条款上可以适当体现一下。例如《保险法》第49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款就是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车辆转让后,保险没有更改情况的规范,可以有效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处理的困难。对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而没有通知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的倾向性意见是,车的保险只对车,而不对人,不能以人的变动而影响车的保险价值衡量。车辆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车的转让只是变更所有人,车辆本身的价值与保险价值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保险应当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