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基顿法官对合理期待原则做出了系统的阐释。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了合理期待原则,并将其作为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的有力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讲,“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合理期待原则是法院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
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简化了合同订立的程序,适应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频繁的、重复性交易的需要,节省了交易成本。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方的意图。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当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
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方式
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与传统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密切相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基顿法官在提出合理期待原则时最初的基础之一。当一个保险合同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时候,合同条款就存在着疑义。在“反作者解释规则"下,合同中的模糊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因为条款拟定人本来可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条款,在上述两方当事人之间选择条款拟定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是非常公平的。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也被法院用作保护条款拟定人相对一方的合理期待。一些法院采纳了这种做法。采纳这种做法的法院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时,才保护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这些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无论条款的规定是怎样的不公平。
第二种适用情形是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即被保险人被保险合同条款所误导或者保险合同并未包含被保险人想要得到的承保范围。这种适用被称为合理期待原则的“不合理利益"版本。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保险合同本身在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存在疑义,但从一个典型的保险合同消费者看来,该合同实际上存在模糊之处。这种场合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理由非常简单。与消费者相比,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磋商能力,因为它们掌握了有关承保危险的本质和发生概率的重要信息,并且可以使用专业性的术语来定义上述危险或者将其排除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外。此外,保险合同的定型化、标准化以及消费者对交易信息的缺乏和由此产生的对保险人的信赖都为该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法院对合理期待原则的第三种应用是为了避免执行合同条款,无论该条款如何明确。按照法院的观点,这种条款将会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目标落空。有学者将这种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方法解释如下:按照基顿法官的理论,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产生某种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可以推翻任何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无论上述条款是如何的清晰。由此看来,基顿法官的理论引导着保险法向一个新的领域前进,这与由保险合同的内容决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传统理论完全不同。
合理期待原则的第四种应用方式在学术界尚未得到普遍的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应用的频率较低。这种应用方法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合同限制性条款与关于赔偿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并不关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安排,而是关心保险合同能否为依赖它的人服务或者为社会利益服务。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情形
1.被保险人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通常情况下,书面保险合同都是冗长、复杂的文件,如果没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很难读懂保险合同多数条款。尽管对法官而言,上述保险合同的条款可能并不模糊,但对于在保险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而言,其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水平可能无法理解该条款,此时法院将会按照被保险人的客观的、合理的期待解释合同条款。
2.为了促进保险单的销售,许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用语上动起了手脚,使用某些诱导性词汇。例如,保险人在保险单标题或者先前的宣传介绍资料中以某种名称介绍险种,标题名称先选用诸如“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保险人实际提供的保险单中却通过特别设计若干除外条款对该保险的承保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限制,而被保险人依然按照险种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
3.大部分保险合同所采用的营销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合同之前根本没有机会阅读保险条款。例如在人寿保险中,消费者只有在提交了投保单并支付首期保费,保险公司批准了投保单并出具了保险单之后,才看到保险条款。.从某种意义说,保险单这种特别的营销方式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4.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某些行为使被保险人相信其所购买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其想要得到的承保范围,尽管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的将上述承保范围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限制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条款因为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相反,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换句话说,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会得到法院的保护。
启示与借鉴
从1970年代基顿法官系统的提出合理期待原则至今为止,已经经过了30多年的时间。在这30多年中,该原则对普通法国家的保险纠纷的处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了合理期待原则,并将其作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有力工具。以英国为例,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合理期待原则所持的“谨慎而保守" 的态度,20世纪末已经开始悄悄地发生变化。在英国,处理保险合同的律师已经开始讨论保护当事人的期望。在爱尔兰,最高法院参照“多管闲事的旁观者"的判例对一份人寿保险合同进行了解释。大法官斯泰恩( steyn)在Youell v. Bland Welch & Co Ltd.一案中认为: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者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一一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处于发展的初期,对保险业的监管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保险人常常利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来谋取巨额利润。在强大的保险人面前,缺少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的消费者显得软弱可欺,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显得苍白无力。在这种情况下,“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一种新兴的法益思潮,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借鉴,也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参照适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