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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交纳对合同成立时间的影响

日期:2017-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费交纳对合同成立时间的影响

《合同法》规定合同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成立,如无特别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则合同成立时生效。如《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特别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有时甚至已经签发了保单,但投保人却因各种理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交纳保险费。此时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般都以投保人没有交付保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予以赔偿。迟延交付保险费究竟对合同效力有没有影响?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又有何种关系?对这些问题,各级法院有各自的处理方式,判决结果常常出现冲突,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2 3年6月,某商场发生大火,造成该商场直接经济损失达1開0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该商场负责人想到曾在保险公司投过财产保险,于是找出保险单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開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 2開3年1月起至2佣4年1月时止。但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商场还没有向保险公司交纳过保险费,而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此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解约书送达巧日后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定该商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从而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商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商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公司甚至还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却不能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保险合同达成合意,签订了保险单,但是这只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能说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只有合同生效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这说明该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费之时,保险合同不能生效,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保险合同确实已经成立,但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只是约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对该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条件。该保险合同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生效。但是因为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因此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总的来说,本案还是反映了迟延交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影响。对于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以及保险人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而在实践中由此引起的纠纷就更为多见。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人探讨。.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应该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存在特殊性,加之保险业务当中有许多运作方法打破了常规,使得保险合同在人们的眼中有些扑朔迷离。实践中,经常有人误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应该与其他合同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为人们勾画出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生效的一个轨迹,即:要约乛承诺乛交保费乛合同生效时间届至乛合同责任期间开始。这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即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比如有的观点就认为保险合同应该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被交纳之时才能生效,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当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其实,上述观点都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保险合同的特征,有一定道理却不够全面。

《保险法》第13条还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投保人无需交纳保费,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可以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就等于合同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一般情况下,是合同成立后再交付保险费,是否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没有关系。

而合同是否能生效需要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评价。《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如果合同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欠缺合同有效要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合同就不会及时正常生效,可能出现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甚至无效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涉及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的情况。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将给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给付保险费就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交付保险费与否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都不产生影响。

保费交纳与否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这一点不难理解。难点在于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反过来可以说明合同已经成立。

(1)在现代人寿保险实务中,由于后付式保险存在着各种营业风险,国际惯例一般实行“保险费提前缴纳的原则",加之《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在这一立法例下,如果不允许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则会使保险人的经营面临风险。通常做法是在保险人承保之前预收首期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预收费用转为正式保费,不同意承保的,退回预收保费。因此,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不能仅仅因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就简单认定合同已经成立。

(2)对于财产保险而言,由于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因此,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出具保险费的收据,无论在收据上是否注明即将签发的保险单号,均应当视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保险合同成立。

I.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将保险费的交纳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这种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作为合同所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条件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能将法定条件约定为所附条件;二是将来可能发生、必然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三是法律行为本身的要求或者合同的主要义务条款不宜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四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合同生效后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的主要条款,故不能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

2.保险费的交纳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1)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交纳保险费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肯定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 2000 ]280号《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与江阴市青山商城 合同保险金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的意见,投保单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项约定说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投保人发生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函还认为,本案中所涉有关条款是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并不同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2)保险合同中允许投保人分期交纳保险费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的,只要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即便该交费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投保人只是交纳了部分保险费的,究竟是按比例赔偿,还是全部赔偿?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关于“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只要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交付的部分保险费,就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应当按照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但可在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部分。我们认为,投保人未适当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一般可以要求增加保费,也可以要求整改,只有尽到这些义务后才产生解除权。这个解除权必须有个期限,即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不应再赋予解除权。例如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是针对实践中保险公司以解除权事由出现而不愿承担保险责任制定的,此观点符合最高法院主张的主流观点。

需要考虑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否作出规定,将违反安全义务作为免责事由的特别说明。风险增大了,要通知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分担责任。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通知解除,在一般合同中是由相对方在一定期限内通知,而保险人则没有宽限期,从通知之日解除,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3.是否可以给被保险人设定其他义务

交纳保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为了自己图省事而加在对方当事人身上其他义务。应当认为,只要投保人尽到自己的责任即可。例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住院期间要每巧天向保险公司申请一次,实际上住院多长时间,并不以投保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病情没有好转,只得继续住院,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即可,不能因为其拿不到医院开出的证明, 公司便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点保险公司找医院核实一下即可证明,并不存在被保险人的诚信危机,故这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当然,也有不少人将每年住一次医院当成医疗上的福利待遇,对此,医院应当配合社保部门严格检查、加强控制,防止公共医疗资源被扩大使用,甚至造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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