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多次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得到赃款共计数百万而无处藏匿。一日,贾某听说自己的好友王某调职至某银行工作,便找到王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意弄了几个钱,生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王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此行为违法,但是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利用职务之便,帮他在银行设立了一个账户,存入赃款100万元。之后不久,贾某的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行为被警方发现, 这笔赃款也被查出,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王某也随即被捕审判。王某帮助贾某设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何罪?
王某帮助贾某设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洗钱罪,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王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账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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