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诱发特殊体质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王某因怀疑李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李某对王某面部拳打及腿部脚踢致其鼻腔出血。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在警方做笔录期间,王某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为心脏病患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心脏停止而死亡。
【分歧】
对于李某殴打王某后致其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因有心脏病,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也不可能预见到王某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对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王某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件。王某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心脏病外加李某的殴打)。虽然被害人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不能否认的是,正是因为李某的的暴力行为导致王某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李某的行为是王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李某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从李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来看,李某在与王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李某对王某面部拳打及腿部脚踢,上述身体损伤只是一般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从李某打击王某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李某实施的尚属轻微暴力,这表明李某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王某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综上,可以认定李某只有殴打王某的故意,但不能认定李某存在意图造成王某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再次,李某对其行为导致王某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用拳头打击王某头部可能造成王某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王某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故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游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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