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可构成累犯和数罪并罚
——上海徐汇法院判决罗正明盗窃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认定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应限缩解释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关于数罪并罚认定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平义解释为包含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罪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处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既属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属于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认定为累犯,并数罪并罚。
案情
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正明携带事先准备的铁棒至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150号新伶达港骨头皇火锅店,破坏店玻璃门锁后进入店内,以铁棒撬锁的方式窃得该店收银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逃逸。2016年6月6日,罗正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查,2004年5月,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11月因前罪刑满释放后,处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屡犯新罪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案发亦处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
裁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正明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正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正明尚有其他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正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2个月23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个月2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正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既认定为累犯,又属于数罪并罚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用语具有相对性,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个条款中也都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解释刑罚一词时,其应包含主刑和附加刑。但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及多义性特点等原因,刑法条文中的很多用语具有相对性,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中,甚至是在同一个条款中也都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即在特定情形下,刑罚可能被解释为仅包含主刑,或者进一步缩小为主刑中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其次,一个妥当的解释结论应在符合刑法条文的文义前提下满足该条文的规范目的。从累犯条款的规范目的来看,累犯是刑法基于再次犯罪和改造的需要对犯罪人作出的更为严重的否定评价,其制度的目的在于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对再次犯罪的人主观恶性的谴责,并以有期徒刑以上严厉的自由刑对罪犯进行惩戒。因此,若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解释为包含主刑和附加刑,则会使得“五年以内”的再犯时间失去意义,从而与累犯制度的规范目的相悖,进而得出不合理的现象。比如当附加刑是罚金时,若罪犯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故意的在较长时间内不缴纳罚金,则会出现其刑罚一直处于未完成状态,当其再犯罪反而不能成立累犯的不合理情形。同时,若当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并罚时,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期间故意犯罪的,也不能被评价为累犯,但其人身危险性并不低于仅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不包含拘役、管制以及附加刑。
再次,刑法相关条文中的“刑罚”含义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义亦有之。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意即,被假释的罪犯完全存在假释期满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的情形,但此时计算累犯的五年期限仍以假释期满之日为起点。同时,结合刑法第八十一条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即假释仅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亦可得出累犯中“刑罚执行完毕”仅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除此之外,刑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皆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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