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公司名义尚未实际参与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情】
2015年,某县一电梯采购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得知后,为承包到该项目,分别以A公司、其朋友经营的B公司、其亲戚经营的C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投标,但其向B、C公司借盖公章时,仅说明是借用公司名义承包项目,未说明具体用途。之后张某代表A公司进行投标,并通过私人关系找来两位朋友分别代表B、C公司参与投标,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书均由张某本人制作,保证金也均由张某个人账户转至A、B、C公司账户,再以公司的名义支付。之后A公司中标,张某以A公司的名义向招标单位支付了招标服务费, A公司收到中标付款后,有大部分款项流入张某个人账户。
【分歧】
A、B、C三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张某个人构成串通投标罪,A、B、C三家公司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是张某一人操纵三家公司串通投标,串通投标系其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构成犯罪,故A、B、C三家公司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均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是:张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投标,其参与投标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A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与A、B、C三家公司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三家公司出借了公章,应该承担出借公章造成的后果,串通投标罪是与他人串通投标,一人是无法串通投标的,故三家公司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操纵三家公司对公开招投标项目进行围标,根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文第三十七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张某操纵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均实际由其个人支付,投标文件亦由张某个人制作,其操纵三家公司对公开招投标项目进行围标,使招投标失去了竞争性,侵害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对于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要认定单位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①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进行;②犯罪行为的实施经过了单位既定的或者法定的决策程序,即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为公司共同意志;③违法行为系为单位谋取利益,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本案中,张某虽然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串通投标时,其借用B、C公司名义投标,安排人员代表B、C公司参与投标,操纵三家公司串通投标,不能体现是A公司的意志,也不能体现A、B、C公司与张某之间相互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且案例中也没有反映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缺少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A、B、C三家公司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仅张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罗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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