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彭玲
【案情】
陈某因创业失败,欠下巨额债务,遂产生轻生念头。其购买农药加入半瓶可乐中,欲饮之自杀,但念及家人子女,便无勇气自杀。其将这半瓶有毒可乐锁在电动车后备箱中,并将钥匙随身保管,平时此电动车仅为陈某一人使用。两日后陈某外出,其妻王某欲使用该电动车,她找到家中的备用钥匙,在打开电动车后备箱时发现半瓶可乐,便将其放在家中的餐桌上。后二人上小学的儿子小陈回家时看见该可乐,喝下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关于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子小陈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因陈某制作有毒可乐系用于自杀,其将可乐锁在自己使用的电动车后备箱中,并将钥匙随身保管,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陈某无法预见妻子王某会打开电动车的后备箱,并将应该丢弃的半瓶可乐拿出放在家中,更无法预见小陈会食用该可乐。故小陈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陈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制作有毒可乐用于自杀,即应意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其将有毒可乐锁在电动车后备箱中,并将钥匙随身保管的行为,也表明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未将有毒可乐销毁或告知家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导致其子小陈死亡的结果,故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本案中,对于陈某已经预见到制作有毒可乐的行为具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对于其子小陈食用毒可乐死亡的结果发生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陈某将有毒可乐锁在自己使用的电动车后备箱中,其认为平时只有自己使用该电动车,他人无法接触到锁在后备箱中的有毒可乐。但是陈某明知家中留有电动车的备用钥匙,并不能排除家人会使用备用钥匙打开电动车后备箱,拿到有毒可乐的可能,其有能力也有义务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可能,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人们看见只剩半瓶的可乐应该不会食用,而是倒掉或丢弃,小陈会食用该可乐系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此观点系事后的主观推断,有些人不会食用只剩半瓶的可乐,并不能作为排除他人食用可能性的理由。陈某完全能够也应当预见到其家人尤其是儿童可能会发现并食用这半瓶有毒可乐,而过于自信地认为不会有人拿到这瓶有毒可乐,即使拿到也不会食用,最终导致小陈死亡的结果发生。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行为人陈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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