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当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是用工之日;从用工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则支付二倍工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当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这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到来之日,包括:(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的次日。如某一劳动者1999年3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9年3月1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10年,如果该劳动者在2009年3月1日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或者期满当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则2009年3月2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如某一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10年。此时他已53岁,距60岁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9年2月28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元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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