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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人力资源风险

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日期:2016-08-2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7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行政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2.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本款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对受贿数额不大的,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本款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分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的规定。本款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了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对索贿的应从重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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