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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的一般做法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网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1)禁令救济。

禁令是一种命令被告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判决。在美国,禁令救济主要分为临时性禁令、预备性禁令与终局性禁令三种。

①临时性禁令,它适用于诉讼前的阶段,旨在维持现状,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②预备性禁令,它是在诉讼之后至判决之前,法院为维持调查证据阶段的现状、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所发布的禁令。

③终局性禁令,它是法院作出判决时所核发的禁令。法院核发终局性禁令,应仔细考虑到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该禁令的内容,在于禁止盗用人使用商业秘密。

禁令禁止在德国则表现为不作为请求权。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概括条款。在日本,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请求或预防侵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极为相似,禁令禁止表现为不作为请求权。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假处分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商业秘密保护,即可在诉讼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三八条关于“以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的规定,申请法院作出类似于美国临时性禁令的规定。

(2)损害赔偿。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主要救济手段。但从损害赔偿原则来看,美国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属性,故在赔偿上以金钱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有补偿性损害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相似的权利,故在赔偿上以在物体本身恢复原状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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