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停止请求权。
侵害停止请求权,是指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具体包括:
①不得继续使用商业秘密。
②停止销售非法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商业秘密继续存在作为前提,如果商业秘密因其秘密性丧失而消灭,则不能停止侵害请求权。
于判决时,原告胜诉且商业秘密继续存在的,法院得斟酌具体情行,对原告之侵害停止请求权,作必要的限制。第一,如果商业秘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得判决被告得继续有偿地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二,根据社会生产经营实践的发展,或被告开展正当科研活动的进展速度,如果系争的商业秘密经过一定期间后将为被告合法掌握,则法院可判决被告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得为使用。
(2)侵害防止请求权。
①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尚未使用,或者尚未披露给第三人或允许第三人使用时,权利人得请求行为人立即取消使用或披露计划。
②掌握雇佣人商业秘密的受雇人,离职后正准备受雇于新雇佣人时,原雇佣人得请求新雇佣人不得雇佣该员工;已经受雇于新雇佣人时,得请求新雇佣人解除该雇佣或限制其工作岗位。
③请求销毁计划用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设备或产品。
(3)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对于被盗之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权利人得请求返还。对于商业秘密文件资料之复制品,权利人不得依此请求权返还。但不赋予权利人享有复制品返还请求权,无异于放纵侵权行为发生或侵权状态继续存在。因此,为维护法学理论之周密性,同时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之权利计,应另行明文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含有商业秘密文件资料之复制品,得请求返还。”
(4)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商业秘密权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数人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实质上。与共同侵权行为之法理无异,商业秘密所有人遭受数人共同侵害时,自可依此法理,以该数人为被告,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如:商业秘密具有难以严密控制性;侵犯商业秘密使得侵害人获利颇丰;侵犯商业秘密使得权利人诉讼成本较高等。应增设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现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以威慑、遏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如属故意,其性质则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积极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赔偿;有利于鼓励权利人诉讼;有利于弥补其他法律救济手段的不足,以形成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
(5)信誉恢复请求权。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侵权行为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等。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亦得请求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旨在于恢复权利人之信誉。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之信誉恢复方式未设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因商业秘密之存在以秘密性为必要,采取何种方式作为恢复信誉之方式,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宜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行选择的权利。
(6)诉讼前之救济。
前述五种请求权,为商业秘密在进人诉讼程序后之救济手段。但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权利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对此,我国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对这些空白加以完善;
①完善自力救济制度。第一,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占有防御权”。所谓占用防御权,指对于现时发生的不法侵夺或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得以自力进行抗拒或防御。一般认为,占有防御权为正当防卫之特殊情形。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二八条,对正当防卫都作了规定。第二。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占有物取回权”。目前在我国,既无民法总则中自助行为之规定,亦无物权法中占有物取回权之规定。基于同样考虑,我国商业秘密法亦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文件资料被侵夺后,商业秘密所有人得以己力就地或追踪向侵夺人取回之。
②借鉴美国关于“暂时性禁令”之立法。明确规定:在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前,权利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得请求人民法院核发命令,禁止行为人公开、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同时规定,权利人行使此项请求权时应向人民法院证明: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如果不核发此项命令。将致无法恢复之损害;有胜诉可能;核发此项命令对公共利益无消极影响。此外,尚须规定:申请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同意申请者,应当立即核发禁止命令;申请人应当在法院作出止项裁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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