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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人不得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获得地方政府专利资助

日期:2018-03-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务发明人不得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获得地方政府专利资助

——重庆高院判决曾艺诉重庆工商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杜东安 黄 键

裁判要旨

地方政府的专利资助,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给专利权人的行政资助资金,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或报酬有本质区别。如果职务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之间没有关于将地方政府的专利资助作为补充的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的约定,职务发明人主张该笔资助于法无据。

【案情】

原告曾艺系被告重庆工商大学在职老师,2013年原告作为职务发明人获得职务发明专利十八项。原告认为,根据《南岸区专利资助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被告的科研奖励政策及历年做法,其应当获得南岸区政府的专利资助54000元。被告则称已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职务发明专利进行了奖励,且按南岸区政府专利资助办法规定,获得政府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当是专利权人即被告而非职务发明人即原告,被告并无义务向南岸区政府提出专利资助申请。

曾艺遂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将重庆工商大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即南岸区政府专利资助54000元和相应利息损失7776.00元。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3月10日印发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专利资助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第一专利权人才有资格提出申请专利资助。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原告系涉案十八项发明授权专利的职务发明人,被告系专利权人。又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原告诉请的涉案十八项授权专利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奖励。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职务发明人是否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直接获得地方政府的专利资助。为此必须明确地方政府专利资助的法律性质及专利权人与职务发明人之间对该笔专利资助申请成功后的权属和处分有无另行约定。

1.职务发明人获得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发放的奖励于法有据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原告系被告在职教职工,其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案涉十八项发明授权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原告是发明人,被告是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由此可见,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或合理报酬,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或合理报酬于法有据。

根据《重庆工商大学科研成果管理办法》和《2013授权发明专利奖申请表(曾艺)》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日常科研成果管理工作中,已经制定了详细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在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研成果如何登记、奖励进行了规定。实际上,针对原告诉请的案涉十八项授权职务发明专利,被告已经给予职务发明人每项授权专利12000元的奖励,该奖励远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的标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的义务。

2.地方政府提供的专利资助与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本质不同

如前所述,针对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专利权人应当与职务发明人就奖励或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加以规定。本案涉及的地方政府专利资助则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奖励或报酬性质完全不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获得每项发明专利3000元政府专利资助的依据是《通知》,该《通知》第五条对于“资助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二)第一专利权人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通知》第七条规定“……,专利资助金的申请应由第一专利权人提出……”本案被告系专利权人,在无其他共同专利权人的情况下,被告系自然语境下的第一专利权人。因此,根据《通知》的规定,只有被告才符合向南岸区政府申请专利资助的主体条件。

3.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未能获得地方政府专利资助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被告才有权利针对政府专利资助提出申报;若申报成功,被告就是这笔专利资助的所有权人。被告当然可以凭借其意思表示或管理规定自主决定是否申报、何时申报及申报成功之后如何处分该笔专利资助。原告仅凭“被告一直以来都是把申报下来的资助金发放给职务发明人的惯例”来主张当然获得该笔专利资助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或明确意思表示将该笔专利资助(如有)转让或赠与原告。尽管被告事实上历年来均组织或办理政府专利资助的申报工作且将该笔专利资助发放给职务发明人,这也只是作为国家公办高校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其财产性利益的一种权利。若将必须及时申报专利资助的义务强加于被告,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南岸区专利资助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意表示,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案号:(2016)渝05民初878号,(2017)渝民终31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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