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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贪污贿赂罪

临时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能否判处受贿罪?

日期:2024-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临时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能否判处受贿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18

吕某受贿案

——临时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临时工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被告人吕某进入上海市虹口区新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系临时工),2008年8月转为正式职工。2009年12月,新港卫生服务中心并入嘉兴卫生服务中心,吕某继续担任合并后的嘉兴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上述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性质均系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差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0年,吕某利用担任上述两家单位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为本单位采购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业务中,多次收受供货单位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4.47万元(币种下同);在负责管理本单位医药信息的过程中,多次擅自对外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贿赂,共计2.35万元。2011年4月19日,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到案后,吕某主动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吕某主动退赃1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虹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2004年5月进入新港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时仅是临时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直到2008年8月才成为正式职工,而大部分受贿行为发生于其成为正式职工之前,故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据此,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任职的新港卫生服务中心和嘉兴卫生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在卫生服务中心负责采购计算机及其设备,以及对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信息进行维护,并及时向院办公室汇报,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可见,吕某在事业单位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吕某利用其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供货单位相关人员以及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财物,并在采购计算机及配件和提供医生药品用量信息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吕某基于其职务行为获取了不正当的报酬,依法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至于行为人的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职工,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385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20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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