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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贪污贿赂罪

多次收受的小额财物是否累计计入受贿数额

日期:2024-0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公众号:刑事法库

素材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1月17日第8版

作者及单位:程威

特邀嘉宾

郭敏 咸宁市纪委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主任

董慧艳 咸宁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李文广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王义超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戴有才向潘某某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至案发未归还,为何认定戴有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戴有才既收受大额贿款,也多次收受小额贿款,其中收受彭某某以拜年拜节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戴有才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构成立功,法院对此是否予以支持?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戴有才,男,1989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经贸局党委书记、局长,通城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通城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20年4月13日,戴有才向某科技公司董事长潘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4年5月。案发时仍未归还。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21年,戴有才与胡某某等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通城县公安局对戴有才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3000元。

受贿罪。2009年至2021年,戴有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家单位和个人在项目承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74万余元。

其中,2009年至2016年,戴有才接受甲公司董事长曾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甲公司在承接工程设计业务、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12月,曾某某以27.5万余元价格购买一辆新车送给戴有才。车辆登记在曾某某公司名下,未过户给戴有才。2019年1月,戴有才以20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乙公司员工吴某某,并要求曾某某将该车辆过户给吴某某。

2012年至2013年,戴有才接受老板彭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彭某某在相关项目承接、项目资金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彭某某以拜年拜节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查出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1月8日,经咸宁市委批准,咸宁市纪委监委对戴有才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3月24日,经湖北省监委批准,对戴有才采取留置措施,6月23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9月7日,经咸宁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咸宁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戴有才开除党籍处分;由咸宁市监委给予戴有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9月9日,咸宁市监委将戴有才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9月30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戴有才涉嫌受贿罪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1月24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戴有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戴有才向潘某某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至案发未归还,为何认定戴有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郭敏:实践中,以借为名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借款”只是幌子,且行受贿双方对此心知肚明、心照不宣。而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的违纪行为以及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则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双方达成真实借款的合意。

如果借用的是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行为;如果借用的不是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也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

董慧艳:本案中,戴有才向潘某某借款5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在案证据,潘某某没有明示或者暗示戴有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戴有才亦没有承诺或实际为潘某某谋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是戴有才具有真实合理的借款理由且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其向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24年5月为还款期限,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在被留置后戴有才仍积极归还借款;三是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位于戴有才职权管辖范围内,系戴有才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戴有才向潘某某借款,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

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实践中,“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限于已然发生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也包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在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本案中,潘某某与戴有才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表明双方对借款行为具有共同认识,戴有才虽不构成受贿,但其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损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其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2013年,曾某某以27.5万余元价格购买一辆新车送给戴有才,未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月,戴有才以20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卖出,该起事实中,戴有才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董慧艳:经查,2013年,曾某某为感谢戴有才此前的职务行为,以27.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送给戴有才,车辆未过户。2019年1月,戴有才将该车以20万元价格卖出,并要求曾某某将该车正式过户给买受人吴某某。在该起事实中,对于戴有才受贿数额的认定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有才的受贿数额为2013年曾某某的购车价27.5万余元;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有才的受贿数额为其2019年出售车辆时的价格20万元。我们经分析研讨,支持第一种观点。

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2013年,戴有才收受曾某某所送汽车时,主观上明知该车辆是其此前职务行为的对价,收下车辆后,就对该车辆实际控制、使用。曾某某送给戴有才车辆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双方对此心照不宣,应认定戴有才构成受贿既遂。

第二,受贿犯罪数额应当根据非法占有的对象价值来确定。本案中,准确认定戴有才的受贿数额,关键在于厘清戴有才2013年收受车辆行为与2019年出售所收车辆行为的区别。

根据戴有才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之所以将该车辆登记在曾某某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为了掩饰行受贿行为,规避组织审查调查,戴有才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受贿既遂。

2019年1月,戴有才以20万元出售该车,并要求曾某某将车辆过户给买受人吴某某。戴有才的行为本质上是处置其2013年受贿所得的车辆。经过价格认证,戴有才2019年以20万元价格将车辆出售给吴某某,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其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行为。

由此可见,戴有才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曾某某2013年的购车款27.5万余元,而非2019年的售车款20万元。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起事实中,戴有才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7.5万余元。

戴有才收受彭某某以拜年拜节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小额财物,哪些情形应当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董慧艳:戴有才案涉及多笔受贿事实,有的行贿人贿送金额累计达到了3万元的受贿罪追诉起刑点,有的行贿人贿送金额累计未达受贿罪追诉起刑点,在认定时产生了争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的未受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未受处理。如果行为人多次收受多人小额贿款,虽然每次均未达到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经查,戴有才共收受八名行贿对象的贿款共计174万余元,其中有七名行贿人行贿金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一名行贿人即彭某某累计行贿1.2万元。

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3年,戴有才接受老板彭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彭某某在相关项目承接、项目资金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彭某某以拜年拜节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第一,戴有才存在为彭某某谋利和收受财物的行为,且主观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其职权和谋利行为的对价,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第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判断因素,故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收受了多少财物,而不在于收受了多少人的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行贿人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累计数额,可以是收受一人财物的价值数额,也可以是收受两人以上财物的价值数额。因戴有才还收受其他人贿赂款物,总金额达到定罪标准以上,因此应将该1.2万元计入受贿数额。

李文广: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指向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认识到行贿人交付的财物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构成受贿罪。

在认定时应当注意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是否一一对应,特别是受贿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对应的请托事项是否基本一致。

在入罪数额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或者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多次索贿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情形的,构成受贿罪。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小额财物,受贿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多名有具体请托事项人员小额财物的,如果每次收受的财物都与明确具体请托事项对应,应当将行为人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即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请托之前虽然收受了财物,但该财物并无具体的指向,则可能存在“感情投资”行为,前期感情投资系为之后请托行为作铺垫,并促成了请托行为的实现,在此情形下,应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例如,请托人一开始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以拜年拜节名义多次送予党员领导干部财物共计1.1万元,后为承接项目又送5万元。对此,应当把这些连续收送财物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将党员干部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入受贿数额。

第三,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

上述情形中的“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也可以是多笔累计计算。是否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一般可以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情况、是否存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等方面具体判断,以排除正常的人情往来。

辩护人提出,戴有才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构成立功,法院对此是否予以支持?本案在量刑时具体有哪些考量?

王义超:法院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具体到本案,戴有才于2021年11月与胡某某在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戴有才被留置后,向监察机关提供胡某某多次邀约、组织公职人员赌博的线索。市监委将该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胡某某涉嫌赌博罪的相关线索,2022年12月,胡某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戴有才揭发行为对胡某某被刑事追诉不具有实际作用。因此,戴有才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经查,戴有才累计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数额巨大,幅度刑应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戴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戴有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最后决定以戴有才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戴有才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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