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以公司或职能部门的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答:一般而言,对于法人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职能部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在经法人授权从事民事活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代理的场合,法人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职能部门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在未取得法人的授权,也不构成职务代理的场合,法人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仅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行为的后果才归属于法人。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其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职能部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对外提供担保问题上,无论是公司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还是其工作人员,都不构成职务代理。在公司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以公司或职能部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因公司的授权本身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对人也只有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后,才能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公司,否则相应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3-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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